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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4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谢��明与李继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进明,李继红,武冈市富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4205号原告:谢进明,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祝,长沙市鑫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继红,女,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省南昌市新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峥,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冈市富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迎春亭办事处东升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周芳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定伍,男,1970年2月4日,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武冈市。原告谢进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杨-氏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杨-氏货运服务部)、李继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继红(以下简称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武冈市富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6年12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7年1月6日,杨-氏货运服务部注销登记,其诉讼权利义务由其经营者即被告承继。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峥,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定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72337元(包括:医疗费5472元、误工费25223元、护理费6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进入杨-氏货运服务部从事搬运工作。2015年12月5日下午2时许,原告和另两名同事受被告指派到服务部后面街区武冈服务部搬运货物,原告因装卸货物过程中被大货车上货物砸伤。原告伤后立即由���告送至湖南旺旺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为:左侧小脑半球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左枕部头皮挫伤并皮下血肿;左额部少量硬膜下积液。2016年6月2日,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玖级;后期治疗费为叁仟元;误工期为壹佰伍拾日;护理期为陆拾日;营养期陆拾日。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共计36586.72元(门诊费2960.3元及住院期间医疗费33626.42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5500元,还支付了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共计12800元。原告再次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本身是农村户口,且原告未提交其长期生活���城镇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原告原租住的长沙市××派出所大桥村枫树××组李兴房屋亦属农村范围。3、原告是为第三人搬货,第三人接受劳务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支付的超过部分原告应予返还。4、原告是搬货时未注意安全导致受伤,原告自身应该承担相应责任。5、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第三人述称,1、原告所卸货物是杨-氏货运服务部客户指定发给杨-氏货运服务部的货物,并非第三人主动发给杨-氏货运服务部,货物只是从武冈发到长沙后存放在第三人货柜车上,由杨-氏物流自提,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没有参与卸货。2、事发后,第三人积极参与事件处理,并从人道立场给了杨-氏货运服务部6000元用于伤者治疗。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经审理查明,杨-氏货运服务部为一家经营货运代理服务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2012年原告进入杨-氏货运服务部从事搬运工作。2015年12月5日,被告安排原告至第三人处搬运货物,在装卸货物过程中,原告被货物砸伤,并被立即送往湖南旺旺医院救治,于当天办理了入院手续,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在该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该期间共花费门诊和住院医疗费34385.4元,均已由被告支付。原告经出院诊断为:1、左侧小脑半球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枕骨骨折;4、左枕部头皮挫伤并皮下血肿;5、左额部少量硬膜下积液。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勿单独出行。需人陪伴,防止跌倒。2、一周后我科门诊复诊。复查头部CT,两月后返院复诊,了解枕骨骨折愈合情况。3、如有头痛剧烈、恶心呕吐等情况我科随诊。2016年1月11日��1月19日,原告至湖南旺旺医院门诊复查,共花费2472元。2016年6月2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委托,出具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头部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根据被鉴定人目前情况,结合相关专家意见,仍需要适当脑功能康复治疗,其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叁仟元,或以实际产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误工期为壹佰伍拾日;护理期为陆拾日;营养期陆拾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诊查费305元。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医疗费用重新鉴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湘雅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脑挫裂伤构成玖级伤残,误工期陆个月,护理期贰个月,营养期贰个月,后期治疗费约需叁仟元或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原告因赔偿事项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6年7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杨-氏货运服务部于2014年4月30日开业,经营者为被告,于2017年1月6日注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已给原告支付了门诊费2960.3元和住院费33626.42元,共计36586.7元,另支付了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12800元、生活费5500元,但原告仅认可被告支付了2015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的医疗费用34385.4,另收到被告支付的7400元(含2015年12月工资3400元)。因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实际付款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确认的事实认定被告实际支付41785.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工商登记资料、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赔偿责任主体问题;二、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系杨-氏货运服务部的雇员,被告系杨-氏货运服务部的经营者,原告受被告指派装卸货物,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杨-氏货运服务部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因杨-氏货运服务部已注销登记,应当由其经营者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是为第三人搬货,应由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在案中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系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的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作为一名从事多年货物装卸人员,应当对货物装卸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和安全隐患具有合理预估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因原告自身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院确认原告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湘雅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12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至12月28日的共花费医疗费34385.4元、2016年1月11日及1月19日共花复查费2472元,后期治疗费约需3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用总计39857元。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期为六个月。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或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且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湖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191元标准计算为15596元(31191÷12×6),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61377元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两个月,故原告按湖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标准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标准计算的护理费应当为7082元(42494÷12×2),原告主张6985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2015年12月28日期间住院治疗,原告按100元/天的标准主张2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营养期为两个月,原告主张5000元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即按照湖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3972元(10993元/年×20年×20%)。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进行治疗支出交通费确属必要,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5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构成玖级伤残,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以上1至8项合计115715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4143.5元(115715×90%+1000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1785.4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7235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谢进明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2358元;二、驳回原告谢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2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2582元,由原告谢进明负担872元,被告李继红负担1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晖人民陪审员  郭开华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雨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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