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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宏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朱宝余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2045号原告:张宏举,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竣,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80306267-8。主要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科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员工。第三人:朱宝余,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旺(系朱宝余之子),男,199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张宏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公司)、第三人朱宝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科文、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宏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人保天津公司给付保险金263995元,其中车辆损失243845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12150元;2.诉讼费用由人保天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宏举以朱宝余的名义为其实际所有的津A×××××、津B×××××号机动车向人保天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宏举财产损失。张宏举要求人保天津公司理赔未果,故具状起诉。人保天津公司承认张宏举以朱宝余的名义为实际所有的津A×××××、津B×××××机动车投保,及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张宏举损失的事实,但认为张宏举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同意对其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朱宝余承认张宏举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述称被保险车辆系张宏举实际所有,张宏举系以其名义向人保天津公司投保,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已由张宏举实际支付,如人保天津公司对本次事故进行赔偿,要求将赔偿的全部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张宏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张宏举以朱宝余的名义为其所有的津A×××××、津B×××××号机动车向人保天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人保天津公司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朱宝余;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津A×××××号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7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津B×××××号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本车车主为张宏举,该车若出险并发生赔款,赔款只能支付给被保险人。2016年3月10日,司机朱井旗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承德市××××与东外环交叉口时,车辆驶出公路发生侧翻,造成司机朱井旗、乘车人高爱民受伤,车辆及路边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井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被保险车辆津A×××××号机动车本次事故的修复数额为243845元,张宏举为此支付评估费12150元。为处理事故,张宏举还支付施救费8000元,为修复被保险车辆还支付修理费243845元,本次事故造成张宏举经济损失合计263995元。张宏举向人保天津公司索赔,双方协商未果,张宏举具状起诉。本院认为,张宏举以朱宝余的名义与人保天津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次保险事故中,津A×××××号机动车的损失,属于修复保险标的的损失;张宏举支付的评估费,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支付施救费,系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损失合计263995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险限额,人保天津公司应予赔偿。综上,张宏举要求人保天津公司赔偿保险金263995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宏举保险金2639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计26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香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骆长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