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7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强与魏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强,魏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7076号原告:杨强,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魏国祥,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原告杨强与被告魏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国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魏国祥向杨强返还借款46000元。诉讼过程中,杨强自认魏国祥于立案后归还10000元借款,故变更诉讼请求为魏国祥向杨强返还借款36000元。事实和理由:魏国祥由于经济困难向杨强借款46000元,魏国祥向杨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七个月。还款期限届满,魏国祥未能按时还款。直至起诉后,魏国祥才归还10000元借款。魏国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魏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借款合同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魏国祥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杨强借款46000元。杨强通过现金给付了借款,魏国祥出具借条一份给杨强,借条上注明借款在2014年年底还清。庭审中,杨强陈述经法院立案后,魏国祥归还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36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魏国祥向杨强借款36000元,有杨强提供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强自认起诉后收到魏国祥归还借款10000元,该自认系对权利自由处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杨强请求魏国祥归还借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魏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魏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强返还借款本金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魏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光辉人民陪审员 林月琼人民陪审员 肖育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丽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