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4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毕研峰与毕新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研峰,毕新华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1713号原告:毕研峰,男,196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辉,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新华,男,1961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毕研峰与被告毕新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研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辉,被告毕新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研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承建房屋的维修、重做义务,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承建协议,约定被告承建原告房屋北屋五间、西屋一间、大门一间,2013年7月份被告开始施工,2013年8月份完工。由于被告没有按建筑规范和合同约定施工,导致房屋质量不合格,多处出现裂缝、屋檐下塌,房屋无法正常居住、使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维修,被告借故推脱。被告毕新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2013年3月份,原告找被告为其建设房屋,被告只是包清工,完工后原告也搬进该房屋居住,2014年1月被告找原告催要工程款,原告给被告书写了欠据。现原告主张房屋质量不合格没有证据和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照片复印件11张,原告称,这些照片是房屋现状,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施工后房屋北屋屋顶有两条裂缝、中间屋顶下沉严重、前侧的房窗开裂、门口上沿窄4厘米、墙壁前侧开裂、东边第一间地面比其他地面高6厘米、西屋屋顶粉化严重、窗台开裂、地面比门口高3厘米。被告质证称,该照片为复印件,另外该照片不清楚,无法显示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单凭该照片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应以相关部门的鉴定为准。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东阿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5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以欠工程款起诉过本案原告,法院对相关事实进行了查明。原告质证称,判决书属实,当时因房屋质量问题多次要求被告维修,被告不履行维修义务才导致拖欠工程款。依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从事农村房屋建设业务。2013年3月9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包清工为原告建设砖混结构北屋五间、西屋一间、大门一间,约定了所建房屋的价格及付款方式等情况。2013年7月份被告开始为原告建设房屋,2013年8月份完工后交付原告,原告支付被告部分工程款,后原告进入该房居住。2014年1月份,被告找到原告催要工程款,原告给付原告1000元,就下欠工程款,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据。就工程款问题,本案被告曾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250号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毕研峰支付本案被告毕新华工程款10600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房屋质量问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称,房屋质量问题在工程还没有完工的时候就出现了,后来被告找原告要工程款的时候,因为被告许诺给维修才给被告写的欠据;被告称,原告所述不实,如果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不会给被告结算工程款并打欠条。原告对涉案房屋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后因鉴定房屋质量费用过高,原告撤回鉴定申请。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系因原被告对于被告为原告建设的农村房屋的质量问题产生的分歧而产生的,故本案案由应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诉称,被告为自己建设的房屋质量不合格,要求被告履行涉案房屋的维修、重做义务,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仅凭照片复印件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况且,即使原告诉称的房屋质量问题确实存在,其产生原因也应由相关有权部门进行确认。原告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足以认定的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无法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研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毕研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振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