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03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朝阳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普通程序驳回起诉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03民初1459号原告:朝阳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朝阳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朝阳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给付货款81,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二被告与我公司签订《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约定其从我公司购买卡特重工挖掘机,价款为670,000元,其中首付136,000元(被告实付70,000元、我公司垫付66,000元),其余货款分36期付清,到期日为2015年2月21日,截止2016年11月1日因二被告仍欠我公司货款,所以现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2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卡特重工挖掘机,价款为670,000元,货款的给付方式为首付136,000元,首付中被告实付70,000元、原告借与二被告66,000元,其余货款分36期付清,到期日为2015年2月21日,后二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汇付544,000元,从以上情况分析,原告的请求与本案的性质不符,经本院释明原告又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所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朝阳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75元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景山审 判 员 冷 晗人民陪审员 宋晓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海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