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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2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余良诉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公司、丁志云、周亚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公司,丁志云,周亚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2民初569号余良:余良,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住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祥,男,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石板村泰利大酒店一楼。负责人:郭新松,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丁志云,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住景谷县。被告:周亚玲,女,1987年1月17日出生,住景谷县。原告余良与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公司、丁志云、周亚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祥、被告丁志云、周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余良的经济损失35326.28元由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余良的云Fxxx**号车的修理费2000元,其余33326.28元由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与丁志云、周亚玲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6时4分,丁志云驾驶云Jxxx**号货车沿昆磨高速由普洱往昆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昆磨高速247公里300米处时因交通管制等待通行,解除交通管制后,丁志云因不按规范安全操作,致使其所驾驶的云Jxxx**号货车溜车与后方由余良驾驶的云Fxxx**/云F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云Fxxx**号车车头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志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余良的车辆被拖至元江县南门汽车修理厂待修,丁志云驾驶的云Jxxx**号车投保的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公司曾派员到元江县南门汽车修理厂定损,但未能与该汽车修理厂就修理费用达成一致。因定损存在争议,余良经保险公司人员同意后请第三方元江县福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定损,定损为27130元,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又不予认可。后保险公司对车辆的修理不予搭理,余良为避免停运损失扩大,将车辆送由元江县小寨子汽修厂进行修理,2016年10月12日汽车修理完工后出厂。余良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35326.28元,其中:车辆修理费27030元;车辆保险损失:2093.54元(29×26349.74元/年÷365天/年);余良误工费6202.74元(29×78069元/年÷365天/年)。在庭审过程中,余良当庭撤回要求三被告赔偿误工费6202.74元的诉讼请求。另外,云Jxxx**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周亚玲。被告丁志云、周亚玲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已经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余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余良的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肇事鉴定书及云南省地方税务通用发票各1份、云Fxxx**号车保险单及云南省地方税务通用发票各3份。丁志云、周亚玲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以上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6时4分,丁志云驾驶由周亚玲所有的车牌号为云J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昆磨高速由普洱往昆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昆磨高速247公里300米处时因交通管制等待通行,解除交通管制后,丁志云因不按规范安全操作,致使其所驾驶的云Jxxx**号货车溜车与后方由余良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云Fxxx**/云Fxx**挂,发生碰撞,造成云Fxxx**号车车头受损,云Jxxx**号车车尾受损,无人员伤亡、无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元磨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丁志云负事故全部责任,余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余良与三被告因车辆修理问题一直无法达成协议,后余良将受损的云Fxxx**号车送至元江县小寨子汽修厂进行修理,2016年10月12日车辆修理完工后出厂,修理费为27030元。另查明,丁志云与周亚玲系夫妻关系,周亚玲所有的由丁志云驾驶的云Jxxx**号车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主险不计免赔率险,其中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云Jxxx**号车在承保期限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丁志云不按规范安全操作,致使其所驾驶的云Jxxx**号货车溜车,造成余良驾驶的云Fxxx**号车车头受损的交通事故,丁志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丁志云和车辆所有人周亚玲承担余良车辆受损的损失。因云Jxxx**号货车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主险不计免赔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承保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余良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703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余良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保险损失2093.54元的诉请,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余良因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7030元,应由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良2000元;其余费用25030元由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余良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70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车辆保险损失2093.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良2000元;二、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良25030元;三、驳回原告余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由原告余良负担158元,由被告丁志云、周亚玲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饶 勇审判员 陈丽君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健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