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1068徐建与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1068号原告:徐建,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如东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通掘路3号。法定代表人:顾邢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潇,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龙,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建与被告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撤销通劳人仲案字(2017)第2号仲裁裁决书(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原告放弃该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7时许原告在被告所承建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后原告申报工伤认定中需补正材料���因此原告申请仲裁。因关键证人顾某未能到庭作证,仲裁裁决没有支持原告仲裁请求。对此原告不服,恳请判准原告诉请。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受伤地点系在被告所承建工地,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原告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没有洽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承包XX二期工程部分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委托代表人为丁某。被告职工养老保险花名册中没有原告及案外人顾某。2017年1月13日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经审理后作出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顾某出庭作证,但法院按原告所提供的联系方式送达证人出庭通知书并无人接受。此外,原告认为,1.其自行取得的2016年3月5日顾某(工地带班组长,小包工头)出具的书面证明能证实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在被告承建的案涉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方阻碍该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并没有证据否认顾某证明的内容。2.2016年9月5日原告儿子徐某证言证实在医院听原告说在上述工地受伤的情况。与顾某证明内容能相印证。3.原告与顾某洽谈到案涉工地工作,顾某系分包丁某所承包工程,由顾某考勤并发放工资。被告认为,1.原告举证顾某证言,但证人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儿子证言也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均不具真实性。2.对丁某与顾某在该工程中系何种关系并不清楚。本院认为,《中��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双方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争议较大。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从双方实际履行劳动过程而确立的劳动权利和义务整体上把握,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有两个重要标志即劳动者付出实质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和对劳动者的劳动进行管理。其一,原告自述与顾某洽谈从事案涉工地劳务活动,也由顾某安排工作并发放劳动报酬。而顾某系不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个人,其招用的劳动者与上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并没有洽谈、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其二,由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普遍存在较为复杂的挂靠、转包、分包等关系,对此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顾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被告能证明顾某及原告并非公司花名册所记载的员工,原告也没有被告掌握顾某具有代表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职务行为的依据。其三,顾某书面证明系证据中证人证言一类,作为证人应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后方可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虽申请证人顾某出庭作证,但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法院通知无法送达。顾某书面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四,原告提供徐某证言系间接证据,与原告也存在亲属利害关系,且该证言来源于原告自述,并不能达到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效果。综上,原告系建筑行业一般劳动者,其与个人洽谈从事劳务活动,并不直接接受被告管���、指挥、监督,取得劳务报酬也与被告没有直接联系。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足够证据加以证明,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此外,原告诉讼请求旨在工伤认定,应属于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职责范围,原告亦可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徐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卫东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