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行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双印、李增亮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双印,李增亮,大名县人民政府,李建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4行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双印,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大名县红庙乡西宋庄村*组**号,农民,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增亮,男,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大名县红庙乡西宋庄村**组*号,农民,住。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范子乾、郭利军,大名县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名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名县大名府路。法定代表人苏雷芳,大名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男,大名县国土资源局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朱志广,大名县法律援助中心。原审第三人李建喜,男,汉族,1981年9月8日出生,邯郸市大名县红庙乡西宋庄村*组**号,农民,住。委托代理人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双印、李增亮与大名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建喜为土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3行初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李建喜于2014年11月20日向大名县国土资源局递交申请,被告大名县人民政府于2015后2月25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大政集用(2015)193100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李建喜,土地所有权人为大名县红庙乡西宋庄村集体,土地面积287.5平方米等。原告王双印、李增亮于2016提4月份接到大名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得知第三人李建喜以原告侵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而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示撤销被告大名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大政集用(2015)193100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另查明,争议地块位于原告王双印、李增亮所住宅基地的西侧。中间隔一伙巷,伙巷宽约4米。原告诉称1976年西宋庄村划分宅基地时,村干部口头许诺宅基地西边的荒坑地归原告使用,原告没有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办理其他用地手续。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诉称1976年西宋庄村划分宅基地时,村干部口头许诺宅基地西边的坑地归原告使用,并种植了树木等,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诉争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也不能证明其享有诉争地块上的财产权利,即使存在村干部口头许诺的事实,原告也不能以村干部的口头许诺作为其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依据。我国实行严格的土地用途管理制度,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依法定程序确认给单位或个人使用,原告王双印、李增亮就争议地块既没有与西宋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无其他用地手续,故可认定二原告对争议地块没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大名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建喜颁发大政集用(2016)193100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原告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王双印、李增亮不符合起诉条件。另外,原告诉称第三人的宅基地妨害了其通行权,通行权属民法调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双印、李增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王双印、李增亮。王双印、李增亮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直接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为李建喜颁发大政集用(2016)193100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为:一是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过程中,土地登记表填写不规范,重要项目未填写,地籍调查不清,四至错误,没有公示公告,明显违反办证程序,系程序违法,滥用职权。二是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认为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并驳回起诉,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大名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李建喜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称1976年西宋庄村划分宅基地时,村干部口头许诺宅基地西边的坑地归其使用,并种植了树木等,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诉争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也不能证明其享有诉争地块上的财产权利,即使存在村干部口头许诺的事实,上诉人也不能以村干部的口头许诺作为其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依据。上诉人王双印、李增亮就争议地块既没有与西宋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其他用地手续,故可认定二上诉人对争议地块没有合法的使用权,被上诉人大名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建喜颁发大政集用(2016)193100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上诉人不具有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金良审判员 代 路审判员 田熠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