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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10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胡仕勤与厦门金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仕勤,厦门金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10603号原告:胡仕勤,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经常居住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坤,厦门市杏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厦门金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钟路2362号601室。法定代表人:卢建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慧,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仕勤与被告厦门金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仕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坤,被告金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仕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胡仕勤与金腾公司自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胡仕勤于2016年2月28日进入金腾公司工作,岗位为杂工,负责打扫、清洁,工作地点为湖里区象屿保税区保税市场大楼。金腾公司未与胡仕勤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胡仕勤交纳社保。2016年4月18日4时30分左右,胡仕勤在工作中从外架二楼摔落,致右桡骨小头骨折、耻骨骨折、头面部开放性外伤、右尺骨冠骨折、右腕三角骨骨折、肺部挫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胡仕勤出院后,金腾公司对后期的工资、生活补贴等一直拖延不支付。金腾公司辩称,胡仕勤与金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金腾公司未实际招用胡仕勤。金腾公司对胡仕勤的受伤情况不知情。胡仕勤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通话录音、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本院结合双方陈述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胡仕勤未能提供证据原件,金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该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2.通话录音,除2016年10月11日及2016年10月8日的录音外,胡仕勤未能提供其余录音证据原件,本院对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录音证据不予采信;2016年10月11日及2016年10月8日的录音,胡仕勤未能证明通话对方的身份,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银行交易明细,其中载明2016年4月15日从“钟适雄”名下账户转入“保税市场大厦点工工资”4536元至胡仕勤名下账户、2016年5月6日从“张天祥”名下账户转入4000元至胡仕勤名下账户、2016年7月13日从“钟适雄”名下账户转入“保税市场大厦4月份工资”2726.5元至胡仕勤名下账户,胡仕勤主张钟适雄、张天祥均系金腾公司工作人员,其中张天祥转账的款项系生活费;金腾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金腾公司陈述钟适雄、张天祥并非其员工;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向厦门市湖里区地方税务局调查,查无金腾公司为钟适雄、张天祥缴纳社保的记录;本院认为,胡仕勤未提供证据证明钟适雄、张天祥与金腾公司的关系,故不能认定胡仕勤主张的该3笔款项支付与金腾公司存在关联性;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陈述其曾系金腾公司员工、曾听同事说过胡仕勤受伤之事;本院认为,证人未能证明其与金腾公司的关系,且其并未目睹胡仕勤受伤过程,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胡仕勤与金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胡仕勤主张与金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胡仕勤要求确认其与金腾公司自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仕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胡仕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幼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