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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5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史平与被执行人王兴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平,王兴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5050号申请执行人:史平,男,1979年8月2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兴成,男,1968年5月25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史平与被执行人王兴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38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王兴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史平代偿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25元,由被告王兴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史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王兴成的银行存款590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兴成有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之执行情况,现申请执行人史平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王兴成的银行存款5900元外,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吕润进执行员  陶建荣执行员  高 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