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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5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昆山传承众鑫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刘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昆山传承众鑫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刘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5493号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塔园路368号。负责人:陈洁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琼,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昆山传承众鑫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横塘路58号2号房。法定代表人:刘志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志明。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汇胜苏州分公司)与被告昆山传承众鑫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承众鑫公司)、刘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汇胜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胡家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传承众鑫公司、刘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胜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传承众鑫公司偿还贷款本金违约金计28262元;2、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3、被告刘志明对被告传承众鑫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被告传承众鑫公司因购买汽车与原告签订《汽车分期买卖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传承众鑫公司向原告购买东风风行汽车一台,车价46000元,被告传承众鑫公司签订合同时先付16000元,余款30000元分36个月付清,每个月支付1055元本金及利费。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所购车辆作为分期债务的抵押担保。被告刘志明出具《担保承诺书》作连带保证。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传承众鑫公司自2015年8月起开始不按时还款,计算至起诉之日已累计拖欠28262元,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刘志明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传承众鑫公司、刘志明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行驶证、抵押合同、汽车分期买卖合同、还款计划书、担保承诺书、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被告传承众鑫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汽车分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N000636201506009),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需求,向乙方销售东风汽车壹台,型号风光330,颜色棕色,发动机号150651XX,车架号LVZA43F90FC5618XX,车价为人民币46000元。鉴于乙方一次性支付存在困难,甲方同意本合同签订日乙方先交付人民币16000元,余款人民币30000元由乙方分期支付36个月内付清,因乙方占用甲方资金乙方自愿每期支付甲方补偿费,每期应缴补偿金额及每月应缴价款共计1055元,详如还款计划书。如果乙方要求提前还款,则需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申请,提前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全部还清剩余价款及补偿费。缴款未满贷款期数的1/3期不得提前还款;缴款满贷款期数的1/3期提前还款者,按剩余本金的3%收取违约金;缴款满贷款期数的1/2期提前还款者,按剩余本金的2%收取违约金。乙方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乙方违约,应该承担各项相应约定的违约金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所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行使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提起的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及甲方的律师费:乙方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时,甲方可以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传承众鑫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载明每月应还金额为1055元,还款日期为自2015年8月至2018年7月的每月1日。同日,被告刘志明与原告签订《担保承诺书》,承诺:购车人所提供的所有资料完全属实,不管在任何情形下,如购车人不能正常履行付款义务,由担保人代为偿还,并承担因此而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赔偿甲方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担保人对上述车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购车款、补偿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人承担因购车人违约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同日,原告(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传承众鑫公司(抵押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物系合同编号为N000636201506009的《汽车分期买卖合同》中所指车辆,发动机号150651XX,车架号LVZA43F90FC5618XX。抵押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汽车分期买卖合同》项下之购车贷款本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及实现甲方权益的相关费用。抵押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传承众鑫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的车辆,并开具了相应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5年6月26日,该车辆进行了所有权登记,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传承众鑫公司,车牌号为苏E6R1**。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传承众鑫公司就上述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之后被告传承众鑫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共计9期的价款及补偿费,金额总计9495元,但自首期起即不按时支付款项,后其未支付自2016年5月起的剩余价款及补偿费,原告遂诉至法院。截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传承众鑫公司尚欠原告价款及补偿费26915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包含逾期支付的滞纳金和提前结清违约金,其中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计算滞纳金,计算到2016年11月1日为1915元,现原告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为1037元,之后不再计算;提前结清违约金是按照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计算的,现该部分也不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传承众鑫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分期买卖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约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车辆,被告传承众鑫公司应当按约支付每期的价款及补偿费。但被告传承众鑫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系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传承众鑫公司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及补偿费26915元。关于逾期还款滞纳金,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为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为1037元,之后不再计算,原告并明确不再计算提前结清违约金,此系其自愿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另,被告刘志明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因此,应当按照承诺的内容对被告传承众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原告与被告传承众鑫公司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设立,故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传承众鑫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价款及补偿费26915元、逾期还款滞纳金1037元,合计27952元。二、如被告昆山传承众鑫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有权就抵押车辆(车牌号为苏E6R1**、车架号为LVZA43F90FC5618XX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刘志明对被告昆山传承众鑫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实现抵押权后剩余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昆山传承众鑫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0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700127606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刘志华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