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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字第5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松梅与黄红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梅,黄红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字第5243号原告张松梅,女,汉族,1926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孙小玲,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红建,男,汉族,1970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龙区。委托代理人王永欣,偃师市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58号春蕾大厦一楼东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64657857C(1-1)。负责人徐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哲,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松梅诉被告黄红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松梅委托代理人孙小玲和被告黄红建委托代理人王永欣、以及被告都邦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松梅诉称,2016年1月28日15时17分许,在牛王庙村××东干线××号线,被告黄红建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牛王庙村村中道路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张松梅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当小轿车行驶至该处时,小轿车前部与原告张松梅肢体相接触,造成原告张松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豫R×××××号小型轿车逃逸,被告黄红建于2016年2月18日抓捕归案。2016年2月25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伊滨交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红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9498.3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红建辩称,对原告受伤表示歉意,应由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我承担,我多垫付部分退还给我。被告都邦财险洛阳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因被告黄红建逃逸,我公司保留对黄红建的追偿权利。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本复印件;3、洛阳市社会医疗保险卡、个人社保基本信息、社保缴费记录单;证明:1、原告身份信息:城镇户口;2、原告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第二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交强险保单;证明:1、被告黄红建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肇事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组证据:1、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2016年1月28日-2016年2月16日)的出院证、陪护证、病历各一份;2、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14日)的出院证、陪护证、病历各一份;3、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2016年6月19日-2016年6月24日)的出院证、陪护证、病历各一份;证明: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2、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发生依据;第四组证据:河南金剑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第五组证据:1、医疗住院费发票2张、门诊发票4张、外购药发票3张及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结合第三、四组证据,证明医疗费的发生数额及进行鉴定所花费用;第六组证据:1、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工资证明1份;3、误工证明1份;4、单位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实际护理人信息及其因护理原告所造成的误工情况;第七组证据:交通费发票2页;证明:原告交通费的实际发生数额,共计700元被告黄红建向法庭提交潘会清收条三张合计11000元,王冠卿收条1张22000元,证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3000元。被告都邦财险洛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辩称,关于被告垫付费用,22000元系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该费用的相关票据由交警队保存,我方没有票据,不在起诉金额内。关于11000元,在起诉时已经扣减。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016年1月28日15时17分许,在牛王庙村××东干线××号线,被告黄红建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牛王庙村村中道路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张松梅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当小轿车行驶至该处时,小轿车前部与原告张松梅肢体相接触,造成原告张松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豫R×××××号小型轿车逃逸,被告黄红建于2016年2月18日抓捕归案。2016年2月25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伊滨交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红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松梅被送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左侧肱骨头、外科颈骨折伴肩关节脱位;2、头外伤;3、双下肢外伤:左髌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膝软组织伤;4、胸外伤;5、左肘、右手背皮肤裂伤。三次住院共计44天,住院期间两人陪护20天,一人陪护24天;原告张松梅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14035.63元(包含被告黄红建垫付的11000元,22000元的医药费票据原件在交警队,不在本次起诉范围内)。2017年2月4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张松梅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张松梅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豫R×××××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黄红建,在被告都邦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肇事车辆豫R×××××号小型轿车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赔偿。根据洛阳市伊滨区社会保障事务管理中心出具的信息显示张松梅为城镇人员,被告应以城镇标准对原告张松梅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张松梅的合理损失有:1、医药费14035.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院44天,50元/天。3、营养费440元,住院44天,10元/天。4、伤残赔偿金25576元(25576×5×20%)。5、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双方过错情况,本院认定10000元。6、护理费12861元,护理人主张按照实际工资主张其损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结合出院医嘱,出院后一人护理90天,可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0482÷365天×(20+44+90)天。7、鉴定费84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天数、陪护人数,认定700元。以上损失共计66152.63元。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总额已超出交强险1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按比例依法分配。被告都邦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10000元;超出部分6675.63元,由被告黄红建承担;在死亡伤残限额内都邦财险洛阳公司赔偿49137元。关于鉴定费840元。上述被告黄红建赔偿原告9302.63元,因前期黄红建已垫付11000元,理应予以扣除。不在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松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9137元;二、驳回原告张松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87元,由被告黄红建承担(该费用已在黄红建垫付费用中予以扣减,不再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爱国人民陪审员  卢小伟人民陪审员  杨朵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鹏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