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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刑初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周某某从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出发,往桂阳县流峰镇方向行驶。当日6时许,当车行驶至S214线189km+2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的由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何某某、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某叫周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又叫其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驶离现场。后何某某、刘某某均被救护车送至医院救治。经认定,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刘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足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4日,何某某被桂阳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周某某从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出发,往桂阳县流峰镇方向行驶。当日6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S214线189km+2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的由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何某某、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某叫周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又叫其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驶离现场。后何某某、刘某某均被救护车送至医院救治。经认定,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刘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足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另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何某某方共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方损失6848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方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程序性文书证明:本案的来源、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何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何某某、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人何某某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何某某收押时的身体检查情况,适合收押。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1月22日桂阳县公安局对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刑事立案。2016年11月24日,何某某被传唤到案。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证明:被告人何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各自驾驶车辆的情况。另被告人何某某系无证驾驶,其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无号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桂阳县公安户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5日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2016年7月16日,何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周某某)从桂阳县太和圩驶往桂阳县城方向,6时10时分许,途径S214线189Km+2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的由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电动三轮车的左侧前部位置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何某某和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刘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何某某要求其搭乘人员周某某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驶离现场,当事人何某某、刘某某随同救护车一并到医院救治,现场未得到保护。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车辆领取通知书证明:交警部门对事故车辆进行扣留及通知领取情况。刘某某住院病历及相关发票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住院治疗及花费相关费用的情况。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4月7日,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何某某方共赔偿了刘某某方损失68480元,被害人刘某某方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车辆碰撞形态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无号豪爵牌HJ125-8E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LC6PCJ2JXE0050571)车头右侧与同向行驶的无号宇锋电功三轮车车身左侧前部发生过碰撞接触可以成立。郴旺昇所[2016]临鉴字第8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足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6日早上5时许,何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来鲁塘镇接他去桂阳县流峰镇上班。6时10分许,途径桂阳县厦蓉高速路下方路段时,他在摩托车后面低头吃饺粑,突然听到何某某叫一声,他抬头看,没看清自己就被震飞,倒在左边车道上,何某某被摩托车压到腿。后旁边有个人帮他把摩托车抬起,让何某某出来,他看到右边车道上还停有一辆三轮电动车,电动车旁边躺着一个人,头部正在流血。他问何某某是该打110电话还是120电话,何某某要他打120。报120后,何某某要他把摩托车骑走。当时他们从太和方向驶往桂阳县城方向,行驶在右边车道。事故后他坐的摩托车倒在道路中心单黄虚线位置,对方车辆倒在道路右边车道上。现场他们有移动,因何某某的腿被摩托车压着,摩托车被三轮电动车货厢压着前胎,他和旁边路人就一起先把电动车货厢抬开一点,后把摩托车抬起让何某某出来。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他父亲刘某某于2016年7月16日在桂阳县S214线太和镇厦蓉高速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后他亲戚打电话告诉他。听母亲说,父亲是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太和镇社员村田心组驶往太和镇肖家村。父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是其本人购买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他记不起交通事故的经过,也记不清楚自己是怎么受伤的。他现在头部、胸部等一身都在痛。另他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是本人的,现想不起是否有车牌。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16日5时许,他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鲁塘镇接到表弟周某某,后搭乘周某某从鲁塘镇出发驶往桂阳县流峰镇。6时10分许,途径桂阳县厦蓉高速下方路段时,当时他刚过一个弯道,看到前方10多米有一辆三轮车停在右边。他继续向前行驶,当他车前轮和三轮车尾部平行时,三轮车突然向左打方向,他想打方向避让,但是距离太近,他车前轮与三轮车左侧车身中间位置相撞。后他、周某某及摩托车倒地,他被摩托车压到腿,三轮车也侧翻倒地,压到摩托车前轮。周某某和旁边路人帮忙把摩托车抬起,把他扶着站起。他找到路边,要周某某打120,周某某打120后,他怕车辆被交警扣押,怕父亲骂他,就要周某某把车骑车。他看到对方是一辆电动三轮车,倒在右边车道上,三轮车旁边倒有一个人,头部一直在流血。他在旁边等120救护车,后面有来人把三轮车驾驶员抬出。120救护车到后,他和三轮车驾驶员坐车到医院。发生事故时,他驾驶摩托车是从太和方向驶往桂阳县城方向,行驶在中心单黄虚线位置,车速40-50公里/小时,五档档位。对方车辆当时是停在路边,车头朝着桂阳县城方向,他行驶到对方车辆旁边时,对方突然向左打方向,他不知道其是掉头还是左转弯。两车是在道路中心单黄虚线的位置发生碰撞,碰撞后他车倒地,对方车辆侧翻后,压到他车的前轮。他要周某某打的120,对方家属报的警。他和周某某还有对方驾驶员都未戴安全头盔。他没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车主是父亲何某甲,车辆未上户。他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左手骨折,先后在桂阳县中医院、常宁治疗。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具有上述量刑情节,且系初犯及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结合湖南省桂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何某某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四)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光文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玲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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