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8民初4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宋法强与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法强,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8民初4798号原告:宋法强,男,汉族,1974年9月11日生,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矗,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斌,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海口市美兰区龙岐村***号。原告宋法强诉被告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法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法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整,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共暂计7744.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延期付款之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根据实际天数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以生意周转急用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9月22日借第一笔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同年12月22日还清;2014年10月20日借第二笔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即同年12月20日还清;2014年10月28日借第三笔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即同年12月28日还清;2014年11月10日借第四笔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即同年12月10前还清。其中第一笔3万元欠款利息暂计3185元,第二笔2万元的欠款利息暂计1814.5元,第三笔1万元利息暂计896.4元,第四笔暂计1848.6元。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还清欠款,至今尚欠上述款项本金80000元及延期利息774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被告搬家,原告无法找到被告。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延期还款利息。被告王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22日之前归还;2014年10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之前归还;2014年10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28日之前归还;2014年11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10日之前归还。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成讼。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条》三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达成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及具体欠款金额的问题。原告依约提供四笔共计8万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书》、《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该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借款协议书》、《借条》的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期间归还四笔借款,但至今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二、关于利息约定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借条》当中未约定明确的借款利息标准,且其他证据材料也无法证实双方约定有明确的借款利息,故本案应视为原、被告关于8万元借款不存在有借款利息的约定。但是,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占用他人资金逾期不还的,应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归还四笔借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自四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斌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法强四笔借款本金合计80000元,并分别计付借款利息(其中,3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1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上述四笔借款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被告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lblarynkrujzjsgesn审 判 长 庄鑫斌人民陪审员 王巧玲人民陪审员 梁 健法官 助理 李平湖法官 助理 李平湖书 记 员 王嘉雯速 录 员 何克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