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甲、郑某乙、邓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某甲,郑某乙,邓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782号原告: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道县濂溪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怀科,系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男,系该银行职工。被告:何某甲,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瑶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被告:郑某乙,男,194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被告:邓某丙,女,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原告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甲、郑某乙、邓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及被告何某甲、郑某乙、邓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17日被告何某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以被告郑某乙、邓某丙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道县濂溪南路94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9583)作为抵押担保。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何某甲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因为被告因为经商亏损,前几年出了交通事故,赔偿了60余万元,本人因为身体原因近3年来都在休息,所以经济上确实有困难,需要给予一定的时间还款;本人岳父母的房产担保已经过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郑某乙、邓某丙辩成:借款期限是3年,因此房产担保期限也应当是3年,所以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上述事实并另行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何某甲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用途为生产音响,月利率为9.1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何某甲分别于2006年10月19日支付利息912元,2006年12月8日支付利息1459.2元,2012年7月16日支付利息50000元。2006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郑某乙、邓某丙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以湖南省道县濂溪南路94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9583)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何某甲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何某甲没有按合同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某甲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郑某乙、邓某丙之间的抵押合同中关于双方约定的抵押担保期限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被告郑某乙、邓某丙关于担保期限是3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抵押房产可在执行程序程序中优先受偿。至于被告何某甲要求给予一定时间的还款期限,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综上所述,被告郑某乙不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止);二、被告郑某乙、邓某丙以抵押房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何某甲、郑某乙、邓某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智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