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2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家栋与南通市江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民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栋,彭民君,张莉萍,徐达,朱坤云,南通市江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2634号原告:陈家栋,男,196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明,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阳,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民君,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张莉萍,女,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徐达,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朱坤云,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南通市江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法定代表人:彭民君,总经理。原告陈家栋与被告彭民君、张莉萍、徐达、朱坤云、南通市江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被告双方争议大,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彭民君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因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材料被鉴定机构退回。原告陈家栋、被告彭民君(暨被告南通市江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莉萍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徐达、朱坤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民君、张莉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60,000元;2.被告彭民君、张莉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456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徐达对上述借款中的15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朱坤云对上述45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南通市江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45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彭民君承担律师费27.76万元。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彭民君已归还原告100万元借款本金及50万元利息,故将上述第1、2、4、5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数额变更为356万元,将第3项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数额变更为50万元,将第6项诉讼标的变更为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0日起,被告彭民君为被告南通市江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分五笔向原告借款共计456万元整。其中被告张莉萍系被告彭民君妻子,应对全部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达承诺对其中15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朱坤云和被告南通市江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现五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有本金356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彭民君辩称,对每次借款的金额及借款总金额均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认可其妻子于2016年8月12日归还的150万元中,100万元用于归还本金,50万元用于归还2016年5月4日之后的利息。律师费愿意承担15万元。被告张莉萍辩称,同意被告彭民君的辩称意见,同意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偿还。被告徐达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承认担保的事实,但认为其未约定担保期限,《借款协议》上其署名后的文字“担保人担保有效期为贰年”系被告彭民君事后擅自添加,对担保人没有约束力,其不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朱坤云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承认担保的事实,但认为其未约定担保期限,《还款补充计划》上其署名上方文字“担保人担保有效期为贰年”系被告彭民君事后擅自添加,对担保人没有约束力,其不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南通市江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彭民君的答辩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民君与被告张莉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5年7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彭民君系被告南通市江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彭民君签署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彭民君向原告借款44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后双方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5月9日。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彭民君签署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彭民君继续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年利率30%,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后双方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5月17日。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彭民君、徐达签署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彭民君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被告徐达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注明担保期限为贰年。后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5月4日。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彭民君签署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彭民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后双方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5月4日。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彭民君签署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彭民君向原告借款62万元,年利率3%(原告与被告彭民君确认此处为笔误,应为年利率30%),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后双方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5月3日。以上五笔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2015年7月8日,被告彭民君、南通市江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被告彭民君确认上述五笔借款本金共计456万元,于2015年8月8日之前还清,截止2015年7月8日利息共计67.2万元,于2015年7月13日前付清。2015年7月8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南通市江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愿意为被告彭民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注明担保期限为贰年。2015年7月17日,被告彭民君、朱坤云、南通市江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补充计划,其中载明被告彭民君自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向原告陈家栋、案外人陆某某(上海松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总计借款743.2万元整,经三方协商,借款人保证在8月5日前还款400万元整,此据作为2015年7月8日还款计划补充协议。担保人保证有效期为贰年。借款保证人处有被告南通市江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署名盖章。被告朱坤云以担保人名义署名。2016年8月12日,被告张莉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150万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彭民君、张莉萍确认其中10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作为归还2016年5月4日之后的利息,2016年5月4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诉讼中,被告彭民君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2014年7月4日《借款协议》以及2015年7月17日《还款补充计划》上“担保人担保有效期为贰年”的文字内容笔迹及形成时间作鉴定,以确认是否为担保人签字后补写。鉴定机构接受本院委托后,被告彭民君未缴纳鉴定费用,故鉴定机构于2017年3月2日作出退回鉴定材料的情况说明。被告徐达、朱坤云未向本院提出“担保人担保有效期为贰年”文字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营业执照、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书、还款计划、还款补充计划、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彭民君对向原告借款456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借款协议及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彭民君确认,被告张莉萍归还150万元后,被告彭民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6万元及2016年5月4日后的利息,故被告彭民君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56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起算日期为2016年5月4日,并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借贷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莉萍对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不持异议,故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南通市江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彭民君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达自愿为被告彭民君的150万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且尚在双方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限内,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自认该笔债务已经清偿100万元,故被告徐达应对剩余的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坤云自愿为被告彭民君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且尚在双方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限内,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被告彭民君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彭民君承担律师费15万元,被告彭民君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达、朱坤云、彭民君辩称2014年7月4日《借款协议》及《还款补充计划》中“担保人担保有效期为贰年”的约定系被告彭民君于2016年5月添加,但徐达、朱坤云既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被告彭民君虽然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但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退回鉴定申请,故三被告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认为本案保证已过保证期间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民君、张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家栋借款本金3,560,000元;二、被告彭民君、张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家栋逾期利息(以3,56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4日起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扣除已归还的利息500,000元);三、被告徐达对上述一、二两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朱坤云对上述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南通市江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彭民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家栋律师费15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80元,由被告彭民君、张莉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贵荣审 判 员 屈年春人民陪审员 杨菊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郁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