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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善东诉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公安管理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善东,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484号原告李善东,现住西安市雁塔区瑞禾村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翠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建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峰,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李善东诉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雁塔分局)公安管理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善东诉称,2014年10月4日上午9时许,原告开自己的三轮电动车在大唐芙蓉园西门21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恰逢曲江交警大队大雁塔中队交警胡延伟带领数名辅警例行执法。检查过程中在未出示证件也不说明情况下实施抓人行为,胡延伟等人冲上来强行将原告殴打在地,致原告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当时原告拨打110报警,大雁塔派出所民警李岗带领另一名民警出警到现场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对现场几名目击证人进行笔录询问调查,事后经原告多次询问,时至今日也未有认可处理结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属行政不作为,故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2014年10月4日报案进行调查处理。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安雁塔分局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二、该案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交警执法检查时,造成其受伤,其向110报警,大雁塔派出所出警并进行了调查。首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其次,原告错列被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原告如果认为该行政机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该诉该行政机关,而非我局。综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及错列被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李善东于2014年10月4日向被告公安雁塔分局报警,而其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善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善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翟汉卿审 判 员  王玲莉代理审判员  李 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