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韩仪俭与何洁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仪俭,何洁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433号原告:韩仪俭,男,汉族,1974年3月1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紫聪,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洁梅,女,汉族,1971年6月10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韩仪俭诉被告何洁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韩仪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紫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洁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当天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承诺于2016年10月9日前还清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拒绝还款。被告何洁梅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亦没有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借款协议》、《收据》及《房地产权证》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2月10日,被告何洁梅与原告韩仪俭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还款日为2016年10月9日前。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现金15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何洁梅与原告韩仪俭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理应及时向原告偿还,被告拒不偿还款项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年利率6%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洁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洁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仪俭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计算标准: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二、驳回原告韩仪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减半收取即165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何洁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淑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