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苗鑫昌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鑫昌,刘慧敏,刘荣秀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929号原告:苗鑫昌,男,199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从金,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慧敏,女,1994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刘荣秀,男,1968年1月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亮,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苗鑫昌诉被告刘慧敏、刘荣秀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鑫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从金、被告刘慧敏及被告刘慧敏、刘荣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鑫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金银首饰、衣物、手机、见面礼等折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刘荣秀系被告刘慧敏的父亲。2015年,原告苗鑫昌与被告刘慧敏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为此,原告给予被告刘慧敏四万多元的现金、见面礼,并购买了金银首饰、衣物、手机等财物。被告刘慧敏于2016年12月29日(农历)提出退婚,并承诺把原告给付的财物退还,但原告去被告处索要彩礼时,被告仅把现金返还给原告,其他的拒绝退还。被告刘慧敏、刘荣秀辩称:1、原、被告的婚约财产纠纷早已由双方协商解决,并支付完毕,不存在原告本诉要求返还的3万元,从被告提供的视频情形及语言表述说明了返还了4万元是在协商的基础上确定的,事实说明双方存在的婚约财产纠纷已案结事了;2、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在场见证原告传递给二被告婚约彩礼、金银首饰等事实,说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主张;3、原、被告相识一年多的时间,多次接触情形可想而知,女同志是弱者,根据法律规定是酌情返还,被告已经返还了4万元,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与事实不符,请法庭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荣秀系被告刘慧敏父亲。原告苗鑫昌与被告刘慧敏经媒人苗敏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6年2月13日(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双方按照当地风俗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39912元、OPPO手机一部、金手镯一件、金手链一件、衣物一宗等。后原、被告双方因故解除婚约,被告已向原告返还彩礼折款40000元。对于其他彩礼的返还问题,双方产生纠纷,遂有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婚约财产在性质上属于婚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如解除婚约,赠与财产应当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适当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现金、手机、首饰计款六万余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适当返还48000元。因被告已返还40000元,故还应返还8000元。原告主张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给付被告的衣物、化妆品,应视为基于恋爱亲密关系的赠与,且属于易耗品,被告不应返还。被告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只需返还40000元彩礼折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此达成协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给付被告金手镯及金手链各一件,并提供购物凭证证明,与证人苗敏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否认原告给付其金手镯一件,被告对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彩礼折款8000元;原告的其余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慧敏、刘荣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苗鑫昌彩礼折款8000元。驳回原告苗鑫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刘慧敏、刘荣秀负担***元,原告苗鑫昌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