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4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酉阳县环球一号KTV歌城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酉阳县环球一号KTV歌城
案由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4民初13号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99号2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71002373R。法定代表人:彭馨,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文财,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酉阳县环球一号KTV歌城,经营场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大道桃花源广场*楼。经营者:谭德俊,男,汉族,1969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与被告酉阳县环球一号KTV歌城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文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酉阳县环球一号KTV歌城的经营者谭德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酉阳县环球一号KTV歌城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二、判令被告酉阳县环球一号KTV歌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金盾公司经授权,依法取得《水中月亮》(便巴倾批版、云丹久美版、阿翁版、索朗扎西版)、《西藏之恋》(刀妹版、旺吉达娃版、米线版)、《姑娘我爱你》(演唱会版、降央卓玛版、索朗扎西版、龚钥版、包伍/米线版)、《远方情人》(智明嘉措版)、《爱的天堂》(阿桑古卡版、吉特巴版)的词、曲著作权,是合法的词、曲著作权人。2016年10月,原告金盾公司发现被告酉阳县环球一号KTV歌城未经其许可,使用了上述歌曲,给原告金盾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酉阳县环球一号KTV歌城的经营者谭德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金盾民族音乐作品集》正版光盘,证明该光盘收录了《水中月亮》、《西藏之恋》、《姑娘我爱你》、《远方情人》、《爱的天堂》等歌曲;证据二: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0)川国公证字第107702号公证书,附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逸公司)签署的《授权书》,证明藏逸公司将《水中月亮》、《西藏之恋》、《姑娘我爱你》、《远方情人》、《爱的天堂》等歌曲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予给金盾公司;证据三: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0)川国公证字第108087号公证书、郑清林的《声明》,证明郑清林(绍兵)是歌曲《姑娘我爱你》的曲作者,是歌曲《水中月亮》的词、曲作者,并将著作权独家授权给藏逸公司;证据四: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0)川国公证字第106476号公证书及附件,所列歌曲的词作者佘启祥(佘启翔)出具的《音乐作品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书》、《声明》,证明佘启祥是歌曲《姑娘我爱你》、《远方情人》的词作者,佘启祥(佘启翔)将其录音制作者权等相关权利授权给了藏逸公司;证据五: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0)川国公证字第107977号公证书,证明佘启祥的《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六: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0)川国公证字第106479号公证书及附件,所列歌曲的词作者旺吉达瓦(汪卫)出具的《音乐作品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书》、《声明》,证明旺吉达瓦是歌曲《西藏之恋》的词曲作者,旺吉达瓦(汪卫)将其录音制作者权等相关权利授权给了藏逸公司;证据七: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0)川国公证字第108082号公证书,证明旺吉达瓦(汪卫)的《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八: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0)川国公证字第106475号公证书及附件,所列歌曲的词作者小鱼儿(杨明渝)出具的《音乐作品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书》、《声明》,证明小鱼儿(杨明渝)是歌曲《爱的开堂》的词曲作者,小鱼儿(杨明渝)将其录音制作者权等相关权利授权给了藏逸公司;证据九: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0)川国公证字第107978号公证书,证明小鱼儿(杨明渝)的《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九份证据证明原告金盾公司合法取得涉案歌曲的词、曲著作权,有权对被告酉阳县环球一号KTV歌城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并获得赔偿。证据十:重庆市江北公证处(2016)渝江证字第11353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被告酉阳县环球一号KTV歌城未经原告金盾公司同意,擅自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歌曲,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十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证明被告酉阳县环球一号KTV歌城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谭德俊。被告酉阳县环球一号KTV歌城未出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金盾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歌曲《水中月亮》的词曲作者,《姑娘我爱你》的曲作者为郑清林(绍兵),《姑娘我爱你》、《远方情人》的词作者为佘启祥(佘启翔),歌曲《西藏之恋》的词曲作者旺吉达瓦(汪卫),歌曲《爱的天堂》的词曲作者杨明渝(小鱼儿)通过签署《授权书》的方式,将其享有的词、曲著作权中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独家授权给藏逸公司。通过签署《音乐作品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书》的方式将其享有的歌曲的录音制作权、著作权(包括词著作权)、邻接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汇编权、摄制权、网络传播权等相关完整合法权利独家授予藏逸公司。藏逸公司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包括提起诉讼等,授权期限均为2006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同时,藏逸公司可转授权第三方对该作品著作权进行维权。2010年7月1日,藏逸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水中月亮》、《姑娘我爱你》、《西藏之恋》、《远方情人》、《爱的天堂》等十三首歌曲的词、曲著作权及相关权利转授权予原告金盾公司,授权的权利包括词、曲的全部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词、曲的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放映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摄制权、改编权、汇编权、翻译权等全部权利)以及录音制作者权等全部邻接权。原告独家享有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包括提起民事诉讼、获得赔偿款等,授权期限为2006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取得授权后,原告通过重庆出版集团天健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了《金盾民族音乐作品集》光盘,版号为ISRCCN-T08-11-300-00/V·J6,该光盘收录有案涉的歌曲。原告金盾公司发现被告酉阳县环球一号KTV歌城未经其许可,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歌曲从事经营活动,遂委托商文财向重庆市江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6年10月30日20时30分,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公证员陈飞、王婧以及金盾公司的代理人商文财来到位于酉阳县桃花源大道桃花源广场的“环球1号国际会所”的“V821”号包房。由商文财操作包房内的点歌系统,找到并播放了《水中月亮》(便巴倾批版、云丹久美版、阿翁版、索朗扎西版)、《姑娘我爱你》(演唱会版、降央卓玛版、索朗扎西版、龚钥版、包伍/米线版)、《西藏之恋》(刀妹版、旺吉达娃版、米线版)、《姑娘我爱你》(演唱会版、降央卓玛版、索朗扎西版、龚钥版、包伍/米线版)、《远方情人》(智明嘉措版)、《爱的天堂》(阿桑古卡版、吉特巴版)等歌曲。点播的上述歌曲均能正常播放,并用索尼DV对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像。一行人于21时40分离开“环球1号国际会所”,离开时在服务台取得NO20636410《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商文财对“环球1号国际会所”入口处拍摄照片二张。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对上述行为予以公证,并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2016)渝江证字第11353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NO20636410《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照片二张、光盘一张。经比对,公证书中所附光盘中的涉案歌曲的词、曲与《金盾民族音乐作品集》中同名歌曲的词、曲相一致。另查明:酉阳县环球一号KTV歌城成立于2015年7月6日,经营范围:娱乐、KTV包房服务、预包装食品销售(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在许可范围和期限内经营)。本院认为,原告金盾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通过授权许可独家取得了案涉歌曲的词、曲著作权,授权期限为2006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被告酉阳县环球一号KTV歌城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并未取得案涉歌曲的词、曲的著作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原告享有案涉歌曲的词、曲的相关著作权,应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酉阳县环球一号KTV歌城未经原告金盾公司的许可,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词、曲音乐作品从事经营活动,侵害了原告的相关著作权利,应该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由于原告金盾公司未能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酉阳县环球一号KTV歌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系录音制品,该制品的流行时间及相关音乐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被告的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酉阳县环球一号KTV歌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酉阳县环球一号KTV歌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庆华审 判 员 徐婷婷人民陪审员 王贤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彭婧婕书 记 员 吴遥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