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5刑更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罪犯何有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有泽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更152号罪犯何有泽,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23日,小学文化,甘肃省秦安县人,现在甘肃省甘谷监狱服刑。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秦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有泽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3415.24元。宣判后何有泽服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肃省甘谷监狱于2017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记功的奖励。经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在劳动中,踏实肯干,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记功二次的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记功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有泽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有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润花审 判 员  赵 冰人民陪审员  邵作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卜航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