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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3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燕、XX诉刘俊明、曾建基、桃江县福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XX,刘俊明,曾建基,桃江县福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3793号原告刘燕。原告XX。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新,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俊明。委托代理人刘江南,益阳市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曾建基。被告桃江县福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曾建基。原告刘燕、XX与被告刘俊明、曾建基、桃江县福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福田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新、被告刘俊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江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建基、福田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为夫妻关系,原告XX与被告刘俊明系朋友关系,被告刘俊明是被告福田合作社的会计,在与原告XX交往中,多次称被告福田合作社有好项目,希望好朋友投资。原告XX同意投资,要求被告刘俊明负责。原告刘燕将11万元现金给被告刘俊明和被告曾建基,被告曾建基出具投资人为刘俊明的股金条,加盖了被告福田合作社公章,同时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了资金系两原告出资。两原告发现被告福田合作社系空壳企业,找到被告刘俊明与被告曾建基返还出资款,三被告承诺返还。2016年5月,被告刘俊明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开了福田合作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两原告11万元。被告刘俊明辩称,被告刘俊明曾在被告福田合作社打工,不是被告福田合作社的员工、老板、股东或成员。原告以被告刘俊明的名义在被告福田合作社入股11万元。该笔入股金是直接由被告曾建基和被告福田合作社收取,条子也是由被告曾建基和被告福田合作社出具。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对被告刘俊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刘燕、XX将11万元交给被告刘俊明,被告刘俊明将11万元交被告福田合作社,被告福田合作社向被告刘俊明出具两张收据。其中一张收据金额10万元,注明:“入股股金不计利息,按股分红。”另一张收据1万元,注明:“入社风险金,不计息不分红。”同日,由被告福田合作社及被告曾建基出具证明:“用‘刘俊明’名字所开两张收据金额共拾壹万元,实为XX的入社入股资金,今后本据的本金和所得分红利润全归XX所有。”另查明,被告曾建基系被告福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福田合作社尚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以上事实,有收据两张、证明一份、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原告向被告福田合作社投入本金11万元,两原告不参与经营,不论盈亏收取“分红利润”,应当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两原告的投资行为不能视为对被告福田合作社的入股,两原告投资的目的不是成为该合作社的股东,两原告也不具备成为该社农专成员的条件。原告的投资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两原告向被告福田合作社提供借款,按本金获得“分红利润”,两原告对被告福田合作社的经营损失不承担风险。对两原告要求被告福田合作社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建基作为被告福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收据及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两原告请求被告曾建基与被告福田合作社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俊明作为经手人,将借款转交至被告福田合作社,没有获取利益,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刘俊明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桃江县福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曾建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燕、XX借款11万元;二、驳回原告刘燕、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70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4970元,由被告桃江县福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曾建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杏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春晖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