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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刘东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刑初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东川,曾用名:韦爱国,男,1976年5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工人。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东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东川与他人在南堡开发区“浪漫之约”KTV酒吧喝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2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刘东川使用啤酒瓶将被害人王某2右胳膊小臂外侧扎伤。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2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东川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东川犯罪后自动投案。被告人刘东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东川与他人在南堡开发区“浪漫之约”KTV酒吧喝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2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刘东川使用啤酒瓶将被害人王某2右胳膊小臂外侧扎伤。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2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东川自动投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公安机关立案及被告人刘东川的到案情况、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打架现场及被害人的伤情情况;谅解书、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积极损失取得谅解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王某1、代某、宫某、毕某、梁某的证言证实双方打架,刘东川将王某2打伤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被刘东川打伤的事实;4、被告人刘东川供认打伤被害人王某2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川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东川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东川积极赔偿被害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东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风志审判员  于海光审判员  董子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