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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凤华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凤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74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凤华,男,1973年7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安化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凤华犯贩卖毒品罪,以湘长芙检刑追诉[2017]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夏凤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7日、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凤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夏凤华在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老百姓”大药房门口将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已行政处罚)。2、2016年5月27日17时许,夏凤华在长沙市芙蓉区火炬村九道湾“88商务客房”8868房内将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龚某(已行政处罚)。3、2016年6月1日,夏凤华在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口“福富宾馆”201房间内将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和龚某。2016年6月3日3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火炬村九道湾C12栋路边发现夏凤华形迹可疑遂上前盘问,随后夏凤华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给李某、龚某的事实,并配合公安民警抓获了李某、龚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凤华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情节严重,具有自首情节,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凤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夏凤华在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老百姓”大药房门口将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已行政处罚)。2、2016年5月27日17时许,夏凤华在长沙市芙蓉区火炬村九道湾“88商务客房”8868房内将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龚某(已行政处罚)。3、2016年6月1日1时许,夏凤华在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口“福富宾馆”201房间内将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和龚某。2016年6月3日3时许,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东湖派出所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火炬村九道湾C12栋路边发现夏凤华形迹可疑遂上前盘问,随后夏凤华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给李某、龚某的事实,并配合公安民警抓获了李某、龚某。经检测,夏凤华、李某、龚某2016年6月3日的新鲜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冰毒、麻果筛选检测,其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证人李某、龚某的证言。李某证明2016年5月25日17时许,其在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老百姓”大药房门口从夏凤华手中以300元的价格购得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龚某证明2016年5月27日17时许,其在长沙市芙蓉区火炬村九道湾“88商务客房”8868房内以200元的价格从夏凤华手中购得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事实;李某、龚某均证明2016年6月1日1时许,在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口“福富宾馆”201房间内,夏凤华将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其两人的事实;(2)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东湖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办案说明、讯问夏凤华的视频资料、指认“88商务客房”及房间照片,证明该所民警2016年6月3日3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火炬村九道湾C12栋路边巡逻时,发现夏凤华形迹可疑遂上前盘问,随后夏凤华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给李某、龚某,并配合公安民警抓获了李某、龚某的事实;(3)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尿样毒品成分现场检测报告,证明对夏凤华、李某、龚某2016年6月3日的新鲜尿样进行甲基安非他明(冰毒、麻古)毒品筛选检测,其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的事实;(4)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芙公(东湖)决字[2016]第1098号、第10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某、龚某分别从夏凤华手中购毒品冰毒、麻古吸食,2016年6月3日李某被行政拘留十二日、龚某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处罚的事实;(5)被告人夏凤华的当庭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相关物证、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凤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夏凤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随后主动交代了自己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到案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凤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教华人民陪审员  黄明德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玲文附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原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