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童庆、陈带利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童庆,陈带利,王俊,向波,肖远远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童庆,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自由职业者,住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6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建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带利,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罗敬凯,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俊,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蔡甸区。2010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被告人向波,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沈雾晴,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远远,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蔡甸区。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冰,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童庆、陈带利、王俊、向波、肖远远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童庆、陈带利、王俊、向波、肖远远及辩护人王建强、罗敬凯、沈雾晴、胡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刘童庆邀约被告人陈带利、王俊、向波、肖远远等人,为索要债务,将被害人吴某从武汉市硚口区汉西路新海景酒店强行带走,先后在本市洪山区、武昌区天元沐足、大唐沐足、博海源酒店、泉盛商务酒店、普罗旺斯花园酒店等地限制其人身自由。在此期间被告人刘童庆将被害人吴某银行卡内的136977.5元存款取走。案发后,经被害人吴某妻子举报,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4日19时许将被害人吴某解救,并将被告人陈带利、王俊、向波、肖远远抓获归案。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童庆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童庆、陈带利、王俊、向波、肖远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逄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投资协议书、银行卡交易流水、入住登记单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讯问视频、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刘童庆、陈带利、王俊、向波、肖远远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刘童庆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刘童庆具有自首情节,非法拘禁系索取合法债务,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带利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陈带利非法拘禁系索取债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波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向波系索取债务发生拘禁事件,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罪行,无前科,系初犯,提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远远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远远为索取债务拘禁,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童庆、陈带利、王俊、向波、肖远远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童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五被告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带利、王俊、向波、肖远远受他人邀约参与拘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童庆所在的社区矫正机关已出具书面材料,愿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对被告人刘童庆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童庆、陈带利、王俊、向波、肖远远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童庆、陈带利、向波、肖远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童庆、陈带利、王俊、向波、肖远远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童庆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童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带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三、被告人王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四、被告人向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五、被告人肖远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颖人民陪审员 朱俊南人民陪审员 刘文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