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民一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孔开与湘阴县飞马装潢广告、湘阴县芙蓉兴盛生活超市旭东路北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开,湘阴县飞马装潢广告,湘阴县芙蓉兴盛生活超市旭东路北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民一初字第2025号原告孔开,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李达,湘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湘阴县飞马装潢广告(经营者,谭旭,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湘阴县芙蓉兴盛生活超市旭东路北店(经营者王玲,女,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委托代理人熊威,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系王玲丈夫。原告孔开与被告湘阴县飞马装潢广告(以下简称飞马广告)、被告湘阴县芙蓉兴盛生活超市旭东路北店(以下简称芙蓉兴盛超市)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达、被告飞马广告经营者谭旭、被告芙蓉兴盛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熊威、杨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开诉称:2015年11月4日,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飞马广告从事广告安装和制作工作,工作几个月后,2015年8月26日飞马广告接受了被告芙蓉兴盛超市的委托为其装潢招牌飞马广告的负责人谭旭安排原告及二个员工去安装招牌,原告在招牌里面安装线路时,由于招牌内空间过于压抑,底部空隙太大,在行走过程中,原告不慎从空隙中掉落下了下来,当场昏迷,当时原告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到湖南省湘雅附属一医院治疗,治疗出院后,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家人多次与被告湘阴县飞马装潢广告公司协商,仅谭旭支付了大部分医药费用,对于赔偿误工等问题与被告达不到一致意见。为了维护他的合法权益,他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53.7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所涉诉讼费用。被告飞马广告经营者谭旭辩称:1、原告在长沙开广告店两年,又在长沙从事广告安装业务半年之久,完全具有相关的行业经验及基本的安全意识,但在此次事情中,原告没有任何的安全意识,是受伤的主要原因;2、出事地点芙蓉兴盛超市的广告架子是原有的,并且在出事前超市老板与他发生争吵,影响生产的进度和员工的情绪,而芙蓉兴盛的老板在场没有任何的安全提醒和安全监督;3、他请原告做事,对原告的受伤虽然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在出事后,积极主动在帮原告处理,请法庭在处理时酌情考虑;4、原告的赔偿要等急诊数据出来后再定。被告芙蓉兴盛超市经营者王玲辩称:2015年8月23日,他方与本案被告飞马广告公司订立口头协议,芙蓉兴盛超市作为定作人,要求飞马广告公司作为承揽人,定做一块“湘阴县芙蓉兴盛生活超市”广告牌,定做价格为3600元,在订立口头合同时,芙蓉兴盛超市已向飞马广告公司支付了3000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飞马广告公司派其员工,即本案原告来店子里进行招牌安装。安装最后一个工序是连接灯光电线,当时孔开带来脚手架,因招牌位置距地面只有3米来高,原告应该站在脚手架上实施连接灯光电线工序,而他却是钻到招牌背后,两脚站在招牌构架的角钢上工作,在悬空作业时,又未系安全绳,在移动身体位置时,不慎掉下来造成伤害。芙蓉兴盛超市与原告不具有法律关系,原告将他方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芙蓉兴盛超市的起诉。本案原告是为飞马广告公司工作,是飞马广告的雇员。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这一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是雇主,即飞马广告。该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执照,是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合法主体。原告在本案是完成雇主安排的工作,而不是为芙蓉兴盛超市工作。因此,芙蓉兴盛超市与原告不具有法律关系。原告将芙蓉兴盛超市列为本案被告要求承担民事责任,这是错误的,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芙蓉兴盛超市的起诉,他方不具有任何过错和过失,依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芙蓉兴盛超市与飞马广告公司订立的口头的承揽合同,已付款3000元,飞马广告公司已进行了大部分安装,说明合同已在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这一规定,芙蓉兴盛超市作为本案定作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涉案广告牌制作和安装非常简单,芙蓉兴盛超市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未有过任何干预,完全由原告孔开自己安装,因此,芙蓉兴盛超市旭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过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飞马广告系一家经国家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的从事招牌、灯箱、装潢、庆典广告设计制作、打字复印服务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谭旭。2015年4月份左右,飞马广告雇佣孔开做事,之前,原告曾在长沙做过两年多的广告招牌制作、装潢、安装等工作,具有从事相关行业的技能和经验。双方口头约定长期雇佣孔开做事,按照月工资3500元的标准支付报酬。在正式上岗工作之前,谭旭对原告作了施工安全方面事项的教育和交待,但未组织进行专门的培训。飞马广告为开展施工业务配备了相关的安全帽、安全绳、安全带等安全工具。2015年8月23日,飞马广告与被告芙蓉兴盛超市经口头协商,约定根据超市的要求由飞马广告为芙蓉兴盛超市制作安装一块“湘阴县芙蓉兴盛生活超市”广告牌,招牌的扣板和发光字材料由飞马广告提供,报酬为3600元。同年8月26日下午,飞马广告派原告同另外的员工去安装广告牌,随车带了脚手架等用于施工作业的工具。施工开始时谭旭也同到了现场,并向原告等人交待了相关作业事项,包括发光字的负线要留长一点,以避开高空作业,一般要在一层夹板的情况下作业,有利于安全等,但不久谭旭因材料和施工进度方面的事与芙蓉兴盛老板发生争执离开了施工现场。下午5时左右,原告接装广告牌龙骨上面的发光字的负线,根据平常的作业习惯,接装负线时应该站在脚手架上进行,但原告未按照谭旭的交待留够长的负线,直接钻到安放广告牌的角铁箱里面接装负线,且没有系安全绳,带安全帽。据原告陈述,该角铁箱离地面高3米左右,长70公分左右,宽8-9米,箱内的角铁比较稀疏,每根角铁间隔近1米,且里面空间小,光线也不好,在本次安装广告牌之前就有。当原告踩在一块角铁上向下一块角铁移动时,不慎从角铁间的空隙中掉落,致身体受伤,随即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与当晚转往湘雅医院急诊科就诊,次日入住该院,当年10月8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用去急诊费6151.8元、医药费77876.59元,其中,除原告自付13000元外,其余均已由被告飞马广告经营者谭旭支付。2015年11月10日原告孔开到湘雅医院复查购药支付药费936.37元。原告孔开陈述他在农村合作医疗机构获得了10000元医药费报销款,他已将此款作了谭旭出的医疗费的数,要不然他现在主张的医药费就是13000元而不是3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5个月,护理期2个月。之后,因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城镇居民年均可消费支出19501元,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孔开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湘雅医院入院及出院记录及相关诊断报告单、收费票据、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芙蓉生活超市提供的照片证明等与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是为谁提供劳务,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因伤致残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一、被告飞马广告以3600元/月的工资标准雇佣原告做事,主要从事广告招牌安装工作,原告受飞马广告经营者谭旭的管理和安排,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是劳务提供方,飞马广告是劳务接受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受雇于飞马广告之前从事过两年多的广告牌制作、安装工作,应当积累了一定的工作经验,具有一定的自我安全保护意识,对一些安全事故的发生应当具有一定的预见性。按照一般的作业习惯和规则,接装负线应当站在脚手架上操作,负线留得比较长,并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但原告为图省事,在谭旭在临近作业之前就对相关安全事项上作了交待、自己明知角铁箱空间狭小且里面光线不好、每根角铁之间间隔近一米的情况下,仍然钻到角铁箱里面作业,导致掉落受伤,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具有主要过错。被告飞马广告作为劳务接受方,其经营者谭旭对提供劳务方的劳务活动负有进行严格的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监督、提供充分的劳动保护和安全保障的义务,其平时对原告所进行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不够,在本次原告进行施工作业时因与被告芙蓉兴盛超市老板发生争执而离开施工现场,未进行全程的安全监督,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飞马广告按照被告芙蓉兴盛超市业的要求为其制作安装广告牌,飞马广告提供扣板和发光字材料,芙蓉兴盛超市支付报酬3600元,芙蓉兴盛超市与飞马广告之间成立加工承揽关系,芙蓉兴盛是定作人,飞马广告是承揽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芙蓉兴盛超市作为定做人不存在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方面的过失,对造成原告孔开受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案件事实,考虑原告孔开与被告飞马广告对造成原告孔开受伤的过程程度,本院酌情确认被告飞马广告对原告孔开因伤致残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孔开自行承担60%的损失。二、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根据法律的规定,确认如下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认定86699.76元;2、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12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18450元(123元/天×150天),原告受伤前一年系从事广告牌安装工作,故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7463元(42494元/年÷365天×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时间15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7380元(123元/天×60天),原告陈述是由其父亲(从事水电安装)、姐姐(从事美容工作)、弟弟(无业)护理,但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具体职业及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985元(42494元/年÷365天×司法鉴定意见的护理期6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考虑原告受伤后其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在治疗和复查过程中需乘坐交通工具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20元(60元/天×42天),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3151.7元(19501元/年×17年×20%÷2人),原告已婚,有一个儿子,2015年12月10日出生,系城镇户口,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追偿;10、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考虑原告受伤及治疗、恢复情况,结合医疗机构意见,酌情认定2000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原告因伤致残使自己及家人的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伤害,考虑其自身过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给予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270371.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湘阴县飞马装潢广告(经营者谭旭)赔偿原告孔开各项损失共计121667.57元,扣除被告湘阴县飞马装潢广告已支付的82762.8元(含原告孔开认可的医药费报销款10000元),实际还由被告湘阴县飞马装潢广告赔偿原告孔开38904.36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孔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4300元,由原告孔开承担1700元,被告湘阴县飞马装潢广告承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涛审 判 员 喻建伟人民陪审员 熊安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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