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执异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涪陵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涪陵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执异400号案外人:重庆富源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71001362E。法定代表人:瞿誉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沙,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世民,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2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3725-0。法定代表人:黄治华,董事长。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易家坝金穗广场综合楼内。组织机构代码20850794-3。法定代表人:陈兴文,董事长。本院以(2014)渝一中法民执字第5号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97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重庆富源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禾立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富源公司称,其于2008年12月与被执行人禾立公司签订了《“锦绣天城”住宅团购协议》,约定富源公司向禾立公司购买其开发的“锦绣天城”共计58套房屋用于城建及危改房工程的安置用房,并约定由禾立公司将房屋直接交付给被安置人,禾立公司交房后应在6个月内为被安置人办理完毕房地产权证。双方签订合同后,富源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禾立公司已将房屋交付被安置人入住,但未给住户办理房地产权证。请求解除对上述58套房屋所占用的禾立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104D房地证2011字第00330号、104D房地证2011字第00331号、104D房地证2011字第00332号、104D房地证2011字第00333号、104D房地证2011字第00334号的五宗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为支持其主张,富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锦绣天城”住宅团购协议》、《情况说明》、费用报销单、收据等证据材料。本院查明,2008年12月10日,禾立公司(甲方)与富源公司(乙方)签订《“锦绣天城”住宅团购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订购其开发建设的“锦绣天城”1#楼、2#楼房屋共58套作为拆迁安置用房,由乙方将被拆迁户带到甲方的锦绣天城销售中心以普通购房者的身份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由乙方分批次支付给甲方,房屋价格为建筑面积2814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总计3272.6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9209265元。2008年12月23日、2010年7月6日、2011年6月9日,富源公司分别向禾立公司支付购房款7360000元、460463元、569426.5元。上述房屋已经建成并交付被拆迁户占有使用。2014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执字第5、208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禾立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区××光××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104D房地证2011字第00330号、104D房地证2011字第00331号、104D房地证2011字第00332号、104D房地证2011字第00333号、104D房地证2011字第00334号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禾立公司在本院查封的5宗土地上开发建设房屋,该土地的价值已转化至建成的房屋之上,案外人富源公司在本院查封前已与禾立公司签订了安置房预订协议,购买禾立公司在前述土地上开发建设的58套经济适用房用于安置被拆迁户,并已经支付了房屋价款,且上述房屋已经交付被拆迁户占有使用。故案外人富源公司对其购买的58套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重庆富源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锦绣天城”项目58套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具体房号及产权人见附表)。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谭国贞代理审判员  曹 宣代理审判员  胡海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