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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81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崔金铎与季伟、涂珍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金铎,季伟,涂珍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2255号原告崔金铎,男,汉族,1969年4月28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季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涂珍妮,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崔金铎诉季伟、涂珍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2月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金铎到庭参加诉讼,季涂珍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金铎诉称,2016年2月19日季伟、涂珍妮以16.8万元的价格将位于霍林郭勒市鸿宇大厦A座13-C12号房屋出售给崔金铎,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季伟、涂珍妮拒不协助崔金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要求依法判决季伟、涂珍妮协助办理房屋过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季伟、涂珍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崔金铎与季伟、涂珍妮签订房屋买卖,季伟、涂珍妮将位于霍林郭勒市鸿宇大厦A座13-C12号的房屋作价168000元,卖给崔金铎,崔金铎一次性给付给付房款168000元,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季伟、涂珍妮将购房合同给付崔金铎。上述事实有崔金铎向本院提举的购房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崔金铎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已全面履行了自己交付全部价款的义务,季伟、涂珍妮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协助崔金铎办理过户手续,但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崔金铎要求季伟、涂珍妮履行房屋买卖将交易房屋过户给崔金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伟、涂珍妮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位于霍林郭勒市鸿宇大厦A座13-C12号的房屋过户给原告崔金铎。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保全费1360元(崔金铎已预交),由被告季伟、涂珍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淑青人民陪审员  白 刚人民陪审员  包宝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