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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宏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宏伟,男,1975年9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被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于2012年6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8日6时许,被告人王宏伟途径长沙市天心区人民西路270号附近时,见被害人刘某的一台宝蓝色“新日”牌天龙TDR51-15Z型电动车,停放在该地附近一栋楼下,电动车未锁大锁,遂用随身携带的“T”形起子撬开该车电源锁,随后骑乘该车迅速逃离案发现场。当日7时许,王宏伟在长沙市芙蓉区“扬帆小区”D11栋附近准备将其盗得的电动车销赃时被在附近巡逻的民警查获,民警在其身上查获一套撬锁用的“T”形起子,在该车坐垫下查获一张保修单、一张车辆销售登记单和一张收据。案发后,电动车和相关单据材料已依法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4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王宏伟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内处刑,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王宏伟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宏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宏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秋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