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86年1月30日因犯强奸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8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3000元;2014年11月4日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2000元,于2015年6月2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字(2017)第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春刚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吸毒人员周某某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兰通厂由西向东的公交车站向周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周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6克,从张某某处查获毒资100元及作案用手机一部。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二、作案手机一部、毒资100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国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大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