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宁夏中宁民生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于会兵、周建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中宁民生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于会兵,周建文,田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21民初519号原告:宁夏中宁民生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亢起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玲,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忠,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平安东街世纪花园西园5-2-101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于会兵,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周建文,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田鹏,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宁夏中宁民生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会兵、周建文、田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会兵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3040元(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7年3月10日,违约金放弃,利率按月2%计算),以上共计1230404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于会兵所有的×××号解放牌微卡汽车及被告田鹏所有的×××号江淮汽车的抵押成立并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建文、田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4日,被告于会兵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于会兵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于会兵以其所有的×××号解放牌微卡汽车一辆作为抵押。同时约定由被告周建文、田鹏对此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且被告田鹏以其所有的×××号江淮汽车作为抵押。原告在与被告于会兵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全额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仅将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24日。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郭霞,本院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并通知原告提供郭霞的准确住址,原告明确表示无法提供郭霞的准确住址,亦不申请公告送达并不交纳公告费,导致本院无法向郭霞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中宁民生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61元,退还原告宁夏中宁民生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