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行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姜玉艳诉鲅鱼圈区房屋征收局行政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玉艳,营口市鲅鱼圈区房屋征收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8行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玉艳,女,汉族,1962年7月12日出生,现住鲅鱼圈区汇景明庭*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房屋征收局,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王永奇,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凤,系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姜玉艳诉原审被告鲅鱼圈区房屋征收局拆迁一案,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804行初101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法向上诉人姜玉艳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姜玉艳的起诉。免交案件受理费50元。原审原告姜玉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6)辽0804行初101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是被上诉人的职责范畴,由于被上诉人发公告并拆除上诉人的房屋后,没有按规定回迁符合质量标准的房屋,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回迁符合标的房屋并支付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向上诉人进行了调查,通过调查了解到,2008年11月6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动迁安置办公室发布《拆迁通告》,上诉人房屋在该《拆迁通告》的拆迁范围之内。2009年被拆迁人姜玉艳与拆迁人营口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营口开发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5年营口市鲅鱼圈区房屋征收局通知上��人回迁,上诉人对回迁房屋不满意,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为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从上诉人诉讼请求看,均与履行《补偿安置协议书》相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协议签订时间是2009年,且协议签订双方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符合该批复规范的情况,不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协议范围之内。原告以行政诉讼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晓峰审判员 路 璐审判员 关春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