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23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成洪与云南腾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坪分公司、云南腾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洪,云南腾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坪分公司,云南腾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3民初124号原告王成洪,男,汉族,现年36岁,大专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公务员,住华坪县,现住华坪县。被告云南腾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坪分公司。负责人陈全,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云南腾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全,系该公司董事长。上列当事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7年2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腾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坪分公司、云南腾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原告在被告分公司售楼部认购地下二层车位B64号,原告一次性将车位价款人民币8万元及各种代办费人民币5394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承诺三日后签订车位合同,三日后原告要求被告签订车位合同,被告以资料交往住建局为由而未办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被告签订合同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车位款及各种代办费共计人民币85394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车位款退还以前,原告对车位仍然享有所有权。被告云南腾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坪分公司、云南腾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原件2张;2、《腾云.蓝色港湾》车位代收费表(限按揭)一份;3、车位图一份,拟证明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车位,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但至今被告未履行签订合同义务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认购车位,2015年7月22日被告分公司向原告书面出具收款收据二张,编号为:NO0491901的收款收据书写有“客户王成洪,收车位款(地下二层B64)8万元”的字样;编号为:NO0491857的收款收据书写有“客户王成洪,收4-1006号房代收费15809元,收地下二层B64车位代收费5394元”的字样,上述两份收款收据均加盖有被告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认为其向被告交付了车位款,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履行签订认购车位合同书,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的签订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不能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案原告认购被告车位,2015年7月21、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到原告缴纳的车位款(地下二层B64)人民币8万元,代办费5394元。之后,原、被告之间至今未签订书面合同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车位款及代办费人民币853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8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按揭贷款的基准利率另行计算,息随本清;双方未签订合同,就合同是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原告应择一主张,故原告主张车位款退还以前,原告对车位仍然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限被告云南腾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腾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坪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王成洪车位款人民币85394元(从2015年8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按揭贷款的基准利率另行计算,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王成洪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元,由被告云南腾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腾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坪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杨立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舒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