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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蒲英春、季加举等与闫先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英春,季加举,李培凤,蒲某,闫先运,河北兴通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董自刚,吴玉宝,李启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2民初2495号原告:蒲英春,男,194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莒县。原告:季加举,女,1946年3月18日生,汉族,住莒县。原告:李培凤,女,197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蒲某。被告:闫先运,男,1968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河北兴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被告:董自刚,男,196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被告:吴玉宝,男,住江苏省赣榆县。被告:李启江,男,住江苏省赣榆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蒲英春、季加举、李培凤、蒲某与被告闫先运、河北兴通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吴玉宝、李启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蒲英春、季加举、李培凤、蒲某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蒲英春、季加举、李培凤、蒲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蒲英春、季加举、李培凤、蒲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70元,减半收取计7035元,由原告蒲英春、季加举、李培凤、蒲某负担。审判员  杨礼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