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廖富财、刘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廖富财,刘玉玲,廖家进,廖贵川,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1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11号,组织机构代码:85818855-0。负责人:庄晓滨,党委副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若人、陈建华,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富财,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刘玉玲,女,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廖家进,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廖贵川,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洪田镇文川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99033374B。法定代表人:林和水,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安支行)与被告廖富财、刘玉玲、廖家进、廖贵川、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被告廖富财到庭参加诉讼。刘玉玲、廖家进、廖贵川、鸿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永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廖富财、刘玉玲立即偿还农行永安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0,640.2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止),合计55,640.25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2.廖富财、刘玉玲立即支付给农行永安支行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廖家进、廖贵川、鸿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廖富财、刘玉玲、廖家进、廖贵川、鸿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4日,农行永安支行与廖富财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借款人可在贷款人授信额度伍万元内,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合同还就还款方式、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廖家进、廖贵川、鸿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自愿为廖富财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廖富财通过自助的方式多次使用了50,000元的自助借款。2016年1月28日,廖富财所借50,000元自助借款到期,廖富财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讨未果。另刘玉玲与廖富财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至2017年3月13日,廖富财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0,640.25元。诉讼中,农行永安支行提供福建省闽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3,000元,要求廖富财、刘玉玲承担。廖富财承认农行永安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刘玉玲、廖家进、廖贵川、鸿运公司未作答辩。农行永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结婚证、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银行卡复印件、借款本息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廖富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刘玉玲、廖家进、廖贵川、鸿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农行永安支行所主张的上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农行永安支行与廖富财、廖家进、廖贵川、鸿运公司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农行永安支行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廖富财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农行永安支行要求廖富财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廖家进、廖贵川、鸿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廖富财追偿。该笔借款发生在廖富财与刘玉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刘玉玲应与廖富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虽有约定若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合同项下应归还的数额,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复利或者费用,但并未约定借款人违约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鉴于担保之债具有从属性,约定的担保范围不应该超出主债务的数额,更不能从保证范围倒推出主债务人应承担律师代理费,故农行永安支行要求廖富财、刘玉玲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廖富财、刘玉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0,640.25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13日止),合计55,640.2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廖家进、廖贵川、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为便于保全或执行法官留出充足时间做好工作安排,建议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应提前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案件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计633元,由廖富财、刘玉玲、廖家进、廖贵川、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檀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丽宁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