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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姜某某,宋某某,济南铁路局淄博工务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国先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花,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铁路局淄博工务段。主要负责人:马千福,该工务段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宇。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被上诉人宋某某、济南铁路局淄博工务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6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肇事驾驶员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保险人均不应赔偿。济南铁路局淄博工务段辩称,上诉人一审中已经认可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合理损失,上诉人的上诉于法无据。姜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被告宋某某驾驶鲁C×××××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姜某某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诉讼过程中,原告姜某某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责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874.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鲁C×××××号大型专用客车沿胶州市胶东办事处大店村西侧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店村西侧路段处,与原告姜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姜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姜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工务段系肇事车辆鲁C×××××号大型专用客车所有人,被告宋某某系被告工务段雇佣驾驶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姜某某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669.68元(用药明细记载自费药为82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护理费10800元(90元×12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7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共计151749.68元,要求被告按责赔偿135874.84元。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鲁C×××××号大型专用客车沿胶州市胶东办事处大店村西侧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店村西侧路段处,与原告姜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姜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姜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法院予以认定;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经法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及规定,法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C×××××号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给予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工务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系被告工务段雇佣驾驶人,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姜某某庭审中主张医疗费48669.68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实及鉴定结论认定,法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300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0800元,护理时间有鉴定结论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残疾赔偿金80740元,原告姜某某自2013年就读于山东师范大学政治与国际关系学院,系高校在校学生,故原告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本次事故原告姜某某、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赔偿标准,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姜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法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151749.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姜某某经济损失10184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支付原告姜某某经济损失23254.84元(医疗费3866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共计125094.84元。原告姜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免除被告工务段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经济损失125094.84元;二、驳回原告姜某某对被告济南铁路局淄博工务段、宋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保险单副本、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及免责条款各1份,以证明上诉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被上诉人济南铁路局淄博工务段质证称,该投保人声明公章系我单位所盖,但没有注明日期,时间不确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投保人声明没有注明具体日期,无法证明系被上诉人济南铁路局淄博工务段本次涉案车辆投保时所做声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本次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姜某某合理损失。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保单、保险条款及投保人声明等证据,亦未就此提出答辩意见,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投保人声明的具体签署时间,故,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就免责事由向投保人作出提示说明义务,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代理审判员  刘 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肖梦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