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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逸高与缙云县壶镇表面精饰厂、胡桂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逸高,缙云县壶镇表面精饰厂,胡桂龙,胡桂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2民初7号原告:李逸高,女,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缙云县。被告:缙云县壶镇表面精饰厂(普通合伙),统一社会代码91331122L064405440,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下项村。法定代表人:胡桂飞,该厂负责人。被告:胡桂龙,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被告:胡桂飞,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原告李逸高与被告缙云县壶镇表面精饰厂、胡桂龙、胡桂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原告李逸高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逸高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逸高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41元,减半收取1270.50元,由原告李逸高负担。审 判 长  周灵芝人民陪审员  王新伟人民陪审员  叶小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 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