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逸高与缙云县壶镇表面精饰厂、胡桂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逸高,缙云县壶镇表面精饰厂,胡桂龙,胡桂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2民初7号原告:李逸高,女,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缙云县。被告:缙云县壶镇表面精饰厂(普通合伙),统一社会代码91331122L064405440,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下项村。法定代表人:胡桂飞,该厂负责人。被告:胡桂龙,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被告:胡桂飞,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原告李逸高与被告缙云县壶镇表面精饰厂、胡桂龙、胡桂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原告李逸高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逸高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逸高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41元,减半收取1270.50元,由原告李逸高负担。审 判 长 周灵芝人民陪审员 王新伟人民陪审员 叶小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 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