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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8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庆杰与陈金良、田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杰,陈金良,田宝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8民初254号原告刘庆杰,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被告陈金良,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安新县,。被告田宝英,女,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安新县,。原告刘庆杰与被告陈金良、田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良、田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杰诉称,2007年10月30日被告陈金良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田宝英与陈金良系夫妻关系,对该笔借款应共同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金良未答辩(缺席)。被告田宝英未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原告将二被告诉于本院,以被告陈金良于2007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田宝英与陈金良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为由,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刘庆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陈金良2007.10月30号。被告陈金良及田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陈金良、田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金良借原告款20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陈金良为原告所写借条为证,故本院对被告陈金良于2007年10月30日借原告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田宝英与被告陈金良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被告陈金良、田宝英理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良、田宝英给付原告刘庆杰借款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金良、田宝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福友人民陪审员  张杰峰人民陪审员  赵建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芹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