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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979、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因与周海伟、陈凤坡、骆凤明、白雪、白颖、王淑玲、傅春生、姜海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周海伟,陈凤坡,骆凤明,崔海静,王淑玲,白雪,白颖,傅春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979、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韩晓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伟。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姜跃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湛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凤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海静。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颖。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春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海伟、陈凤坡、骆凤明、白雪、白颖、王淑玲、傅春生、姜海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5民初1569、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伟,上诉人太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湛鲲,被上诉人周海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被上诉人陈凤坡,被上诉人骆凤明、崔海静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红、崔海燕,被上诉人白颖,被上诉人王淑玲、白雪、白颖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华,被上诉人傅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姜海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认定伤者周海伟城镇户口属于错误判决。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为死亡赔偿金,适用范围仅仅为死亡赔偿金,排除伤残赔偿金的计算范围,本案一审法院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二、认定上诉人未尽到解释说明义务不准确,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中明确约定使用性质的赔付问题,一审法院视而不见,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损失方面存在严重问题,上诉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主体,依据法律规定参与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在认定赔偿数额上没有详细表述,有意规避相关计算的标准和分配问题;四、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对法律的扩大解释,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太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5民初1569、129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白冬青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其驾驶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商业险的免责事由,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周海伟、陈风坡属于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该条规定系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白冬青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是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也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与白冬青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第二项“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即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之约定,白冬青驾驶证失效期间驾驶机动车肇事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在白冬青投保时已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白冬青签字确认的投保单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尽到提示义务而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被上诉人周海伟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只有造成多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同一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中,交通事故仅造成白冬青一人死亡,周海伟仅构成十级伤残,故周海伟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必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周海伟辩称:上诉人太保公司提供给法庭的保险合同副本,其主要内容作了加黑或加粗处理,与其他被上诉人提供给法庭的保险合同正本的内容是一致的,但未作加黑或加粗处理,其主张已经尽到提示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载明的内容,周海伟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上述规定。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周海伟的损失计算存在错误,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对法律的扩大解释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答辩人经常居住地、收人消费均在城镇,一审法院判令太保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凤坡辩称:同意周海伟的答辩意见。骆凤明、崔海静辩称:我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时,他们要求我方带身份证和现金去投保,骆凤明本人没有去,是骆凤明的妻子到平安保险公司办理的投保手续,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向我方进行提示和说明,未对我方关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履行告知义务,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针对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答辩理由同王淑玲一方的意见。王淑玲、白雪、白颖共同辩称:针对太保公司的上诉理由提出如下答辩意见:我方在一审中提供了投保时保险公司交付给我方的保险单正本,能够证实保险公司未对该免责条款进行加黑印刷,该免责条款字体与其条款的字体大小无异。且字体较小,难以识别,免责条款也未单独印刷,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并且我方当时投保人是白颖(白冬青的二女儿),只是按照太保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签上白冬青的名字,太保公司没有对任何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太保公司引用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请法庭注意,必须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世共和国保险)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太保公司庭审中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能够证明在白颖签上白冬青名字的之后才进行打印,并且此单中第八项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中请您手书以下内容,非常感谢。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己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是自颖并没有书写此内容,这就充分说明太保公司从未对其履行过任何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对于周海伟、骆凤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正确,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应体现同命同价的原则。对于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同骆凤明、崔海静一方的意见。傅春生辩称:姜海旭是我儿子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装载机发生漏油的情况,我是在当天晚上才知道的,在本案中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姜海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周海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23102.27元、误工费22582.56元(231天×97.76元)、护理费13200.00元(22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50元×29天)、营养费1200.00元(20.00元×60天)、后续治疗费3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00元(26152.00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9345.70元[17587.00元×(8+14)除以2人×10%=1934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43484.53元;原告陈凤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0175.00元、营养费540.00元(26天×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26天×100.00元)、护理费2600.00元(26天×100.00元)、误工费8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244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白冬青驾驶冀1**号微型轿车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1时10分许行驶至78KM+900M路段时驶入对方车道,与相对方向骆凤明驾驶承载陈凤坡、周海伟、顾金的冀1**号吕河铃木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白冬青当场死亡,骆凤明、陈凤坡、周海伟、顾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2015年12月7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冬青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骆凤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海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凤坡、周海伟、顾金无此次事故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6日,白冬青驾驶冀1**号微型轿车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1时10分许行驶至78KM+900M路段时驶入对象车道,与相对方向骆凤明驾驶承载陈凤坡、周海伟、顾金的冀1**号吕河铃木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白冬青当场死亡,骆凤明、陈凤坡、周海伟、顾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白冬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所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行经弯道、路面湿滑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骆凤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超过规定的最高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姜海旭驾驶装载机(轮式自行机械)上道路行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行驶途中发生故障导致液压油泄漏遗洒路面,危机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此事故经2015年12月7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冬青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骆凤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海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凤坡、周海伟、顾金无此次事故责任。白冬青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额为5万元的座位险及保额为309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白冬青肇事时的驾驶证属于注销可恢复状态。被告骆凤明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4年4月2日购买,登记车主为被告崔海静,实际管理使用人为被告骆凤明。此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乘客座位责任险,每座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姜海旭驾驶的装载机(轮式自行机械)车主为被告傅春生,被告姜海旭系其雇佣司机,该机动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此次事故的其他伤者或死者已经另行提起诉讼,本案在分配强制险时,已为其预留数额。被告骆凤明为原告陈凤坡垫付300.00元。原告周海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3102.27元、误工费22582.56元(231天×97.76元)、护理费6000.00元(100.0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50.00元×29天)、营养费1200.00元(20元×60天)、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伤残赔偿金71649.70元[(26152.00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9345.70元(17587.00元×22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32284.53元。原告陈凤坡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0175.00元、营养费540.00元(26天×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26天×50.00元)、护理费2600.00元(26天×100.00元)、误工费1560.00元(26天×6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16475.00元。一审法院认为:白冬青驾驶的车辆与骆凤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白冬青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骆凤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海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凤坡、周海伟、顾金无此次事故责任。经审查,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二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骆凤明虽以被告崔海静的名义购买此车,但此车始终由被告骆凤明管理使用,崔海静没有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周海伟主张的护理费,因证据不足,故护理费按每天100.00元支持;原告周海伟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周海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被告虽提出异议,考虑本案死者白冬青系城镇居民,在同一案件中,标准应该一致,故原告周海伟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陈凤坡主张的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故误工费只能按城镇居民每天60.00元的标准支持;交通费酌定300.00元;被告太保公司辩称的白冬青肇事时驾驶证属于注销可恢复状态,因该情形属于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中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为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故保险公司不应予以理赔;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引用了最高院关于审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该规定成立的前提是保险公司应对该条款作出提示,而本案中,太保公司未能提供保险合同副本,而被告王淑玲、白雪、白颖提供的是保险合同正本,该合同内容中保险公司未对该免责条款字样进行加黑加粗处理,而是与其他字体一致,不能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另外保险公司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需要投保人书写的内容,投保人亦未书写,由此可以推断出太保公司未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和提示的义务,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是提供了被告骆凤明改变了车辆用途的证据,而没有提供该格式条款应作出特别说明,并提醒当事人注意的证据,而被告骆凤明提供的证据恰恰能够证实被告平安公司没有履行明确说明和提示的义务,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傅春生所有的车辆应该投保交强险而其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其应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姜海旭承担连带责任;因死者白冬青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保公司及被告傅春生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三方的责任比例为70%,15%,15%,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海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76.14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2866.1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周海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56700.00元[总数132284.53元-(2376.14元+22866.13元)×2-800.00元]×70%,总计81942.2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凤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15.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4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陈凤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7647.50元[总数16475.00元-(1315.00元+1460.00元)×2]×70%,总计10422.50元。二、被告傅春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海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76.14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2866.13元;被告傅春生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2150.00元[总数132284.53元-(2376.14元+22866.13元)×2-800.00元]×15%,总计37392.27元;被告傅春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凤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15.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460.00元;被告傅春生还应赔偿原告陈凤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638.75元[总数16475.00元-(1315.00元+1460.00元)×2]×15%,总计4413.75元,被告姜海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海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2150.00元;赔偿原告陈凤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638.75元。四、被告王淑玲、白雪、白颖赔偿原告周海伟鉴定费560.00元,被告傅春生赔偿原告周海伟鉴定费120.00元,被告骆凤明赔偿原告周海伟鉴定费120.00元。五、原告陈凤坡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骆凤明垫付款300.00元。六、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案件受理费1460.00元,减半收取730.00元,由被告王淑玲、白雪、白颖负担500.00元,被告傅春生、被告骆凤明各负担115.0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白冬青驾驶的车辆与骆凤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参照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白冬青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骆凤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海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凤坡、周海伟、顾金无此次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确认了案件的基本事实,该认定事实依据充分,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周海伟、陈凤坡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客观公正。对骆凤明虽然以崔海静的名义购买车辆,但此车由骆凤明管理和使用,崔海静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的认定,公正合理。姜海旭驾驶傅春生所有的装载机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判决傅春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凤坡、周海伟的各项经济损失,姜海旭负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傅春生对一法院作出的判决没有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法院判决数额的确认,应当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诉人太保公司主张白冬青肇事时驾驶证属于注销可恢复状态,该情形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经审查,一审法院针对白冬青亲属王淑玲、白雪、白颖向法庭提供保险合同正本的内容,对该免责条款字体未进行加黑或加粗处理,而太保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保险合同文本的内容作了加黑或加粗处理,一审法院认定其提供给白冬青亲属的保险合同不能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其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需要投保人书写的内容,投保人亦未书写,故认定太保公司未对投保人尽到履行说明和提示义务,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有证据予以佐证,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太保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均主张周海伟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认定存在错误的主张,经审查,白冬青系城镇居民,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死亡,周海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一审法院认定周海伟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太保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46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慧娟审判员 张甫& # xB;审判员 常   淑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伟   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