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刑更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振春合同诈骗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振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469号罪犯张振春,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1日作出(2002)甬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振春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4年12月30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刑期自2004年12月30日起至2024年12月29日止);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8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2011年8月19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经本院2014年4月21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2015年11月18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振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予以假释。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三课成绩单》、《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假释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假释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振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5次,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一监区高度戒备分监区(一般分监区)159人中第8名。其原籍江苏省东海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调查评估意见为张振春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振春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已执行十三年以上,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可予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振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