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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6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廖李飞与陆龙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李飞,陆龙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徐永川,苏立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6民初224号原告:廖李飞,男,1994年8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健,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晓娜,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龙旺,男,1994年2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红,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原金元大厦)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798835479B。负责人:王益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川,男,1960年6月7日生,汉族,浙江省奉化市人,住浙江省奉化市。被告:苏立生,男,1972年5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原告廖李飞与被告陆龙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徐永川、苏立生为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李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娜,被告陆龙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红,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被告徐永川、苏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李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龙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302.96元(已扣除二被告支付的2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原告乘坐被告陆龙旺驾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吉古方向往平塘县城方向行驶,16时44分,行驶至省道312线113KM+400M(小地名:小米牙)处超越前方同向的车辆时,该车左前角部位与对向徐永川驾驶的渝C×××××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角部位相撞后导致两车起火,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导致原告受伤。经平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2016]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龙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因受伤于同日被送到黔南州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多处骨折,治疗期间一直需要两人护理,治疗至2016年9月8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医嘱交代3个月内避免右上肢负重。原告多次索赔未果。陆龙旺辩称:已支付医疗费2600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再补偿。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所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因此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3、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4、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此事故中无责,且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参加诉讼,故不承担诉讼费。徐永川、苏立生辩称:我方在该事故中是无责,不该由我们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被告陆龙旺驾驶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吉古方向往平塘县城方向行驶,16时44分,行驶至312省道113公里+400米(小地名:小米牙)处超越前方同向的车辆时,该车左前角部位与对向徐永川驾驶的渝C×××××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角部位相撞后导致两车起火,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渝C×××××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徐永川、乘坐人张永忠,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廖李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2016]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龙旺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永川、张永忠,原告廖李飞无责任。原告受伤先在平塘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同日转到黔南州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8日好转出院,经诊断为:右尺骨中段骨折、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行右尺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医疗费为64539.23元(平塘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116.27元,黔南州人民医院医疗费62422.96元),住院治疗期间有一人护理。原告好转出院时,黔南州人民医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指导患者行右上肢功能锻炼;2、出院后3个月内避免右上肢负重;3、不适随诊。因原告右尺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1年左右,需要根据复查X线骨折愈合情况(每月一次),予取出内固定物,黔南州人民医院骨科主任(原告的主治医生)王忠远证明原告后续医疗费用约10000元。另查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前是贵州标准电机有限公司的合同职工,于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7月担任机修技工职位,月平均工资3000元。后因本次交通事故离职,不能再进行工作。被告陆龙旺已支付26116.27元给原告。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陆龙旺。渝C×××××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苏立生,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贵州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各行业职业平均工资(年/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4214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为100元/天。庭审中,双方同意原告的误工工资按2600元计算,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4214元/年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陆龙旺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双方的责任承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陆龙旺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贵州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为64539.23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误工46天,有医院证明出院后需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个月内避免右上肢负重,故误工费11873.33元(2600元/月÷30天×137天);3、护理费4311.90元(34214元/年÷365天×4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46天×100元/天);5、营养费:因原告受伤严重,且医院证明出院后还应当补充营养,故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营养费1380元(46天×30元/天)应予支持;6、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系原告的主治医生、黔南州人民医院骨科主任王忠远评定,符合客观实际,且为了减少诉累,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6704.46元。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数额,故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支付,其中被告陆龙旺已支付给原告的26116.27元,为了减少诉累,可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从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陆龙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李飞赔偿96704.46元,履行方式为:支付原告廖李飞70588.19元,支付被告陆龙旺26116.27元。二、驳回原告廖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73元,减半收取计28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赔付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利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