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301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黎甫国与普安县青山镇人民政府、普安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甫国,普安县青山镇人民政府,普安县人民政府,杨友元,杨友,魏天生,魏天宇,黎维川,普安县青山镇雪浦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2301行初3号原告黎甫国,男,1933年9月7日生,住贵州省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志、叶敏,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安县青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普安县青山镇下街社区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230099007691。法定代表人孟成雄,镇长。出庭负责人刘伦,副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化虎,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普安县南湖街道西街政府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232300961202X。法定代表人毛仕成,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官政,该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杨友元,男,1978年8月9日生,住贵州省普安县。第三人杨友,男,1974年3月18日生,住贵州省普安县。第三人魏天生,男,1976年1月24日生,住贵州省普安县。第三人魏天宇,男,1979年9月18日生,住贵州省普安县。第三人黎维川,男,1954年9月23日生,住贵州省普安县。第三人普安县青山镇雪浦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普安县青山镇雪浦村。负责人金传志,男,1973年11月1日生,住贵州省普安县,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黎甫国不服被告普安县青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山镇政府)、普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安县政府)与第三人杨友元、杨友、魏天生、魏天宇、黎维川(以下简称五第三人)土地行政确认一案,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认为不属于其管辖,于2017年1月10日移送本院。本院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普安县青山镇雪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雪浦村委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甫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志,被告青山镇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刘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华虎,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官政,第三人杨友元、杨友、魏天生、魏天宇、黎维川,第三人雪浦村委会负责人金传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5日,被告青山镇政府作出青府裁字[2016]1号《关于雪浦村马鞍山组黎甫国与杨友元、杨友、魏天生、魏天宇、黎维川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016]l号处理决定),决定将曾家地、南花子的土地所有权确权归雪浦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归杨友元、杨友、魏天生、魏天宇、黎维川所有,各户的土地面积与四至界限以实际管理的范围为准。黎甫国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普安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普安县政府于同年6月28日作出普府行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2016]3号复议决定),复议维持青山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黎甫国诉称,1984年,原告从雪浦乡雪浦村民委员会承包得马安(鞍)山组土地20.4亩,其中南花子(地名)荒山5亩,四至界限为:南抵岩脚,东、西、北抵黎地,用途为造林。承包土地时没有进行实际测量,填报面积系估算,但土地实际面积比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的面积超出几倍之多。承包南花子荒山后,原告一家在该荒山上撒上松籽进行造林;1998年10月1日,原告从雪浦乡雪浦村民委员会延长承包了上述土地,承包年限从1994年1月1日起再延长60年(即承包期至2053年12月31日止)。2009年,原告发现自己撒松籽的南花子部分土地被五第三人占用,便进行阻拦,五第三人表示,待原告儿子务工回来时即以归还。当时原告想到五第三人既是寨邻又是亲戚,而儿子在外务工,家中劳动力有限,便勉强答应借给五第三人暂时使用。2013年10月,因修建五嘎冲水库大坝的需要,政府征用了原告承包的南花子土地用于开采石料。在丈量土地时,五第三人对该土地的权属提出异议,认为其使用了该土地几年便可以享有使用权,后五第三人将南花子土地补偿款全部领走。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青山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青山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l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存在严重错误,具体为:1、青山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争议,青山镇政府本应进行全面调查取证,客观了解事实真相,在做到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正确作出结论。但是青山镇政府只是走过场,片面根据五第三人的虚假陈述和其所提供利害关系人的假证来定案,严重不负责任。处理决定中认定争议地叫南花子(也叫曾家地),系原告于1998年10月1日承包(地名南花子,面积五亩,用途为造林,四至界限为:南抵岩脚,东、西、北抵黎地,土地承包合同编号06014),原告的承包地位于坡顶,争议地位于坡下面。事实上,南花子与曾家地是完全不同的两块地,曾家地位于南花子的西面,而争议地属于南花子的一部分,是原告依法承包的土地。故青山镇政府对于争议地的位置、地名等重要事实至今都没有弄清楚,纯属张冠李戴,同时,该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从一九七几年已由五第三人耕种管理,且三十多来年未发生过任何土地权属争议,陈某的地从一九七几年耕种到被征用,自耕种以来未与他人发生过土地权属争议”,系通过虚假证人证言加以认定。而事实上,证人陈某从外乡嫁入本组才二十多年,因此处理决定认定陈某的地从一九七几年耕种到被征用(即耕种了三十多年)明显错误;证人黎某1之前与原告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故意作虚假证据对申请人加以报复,该证言不应当给予采信;证人黎某2从小在外,二十年前才回到家乡,对三十年前的事完全不知,故其证言纯属无中生有。且证人陈某、黎某2、黎某3与第三人魏天生有亲戚关系,证言偏颇第三人,不应当直接以其证言作为定案依据。更为严重的是,五第三人除黎维川之外的四人都是一九七几年出生的,现在都才三十多岁,依照青山镇人民政府的认定,五第三人对争议地已耕种管理三十多年,则第三人在还没出生或刚出生就对土地进行耕种和管理,这完全不符合常理。故处理决定中对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严重不足,且完全背离客观事实。2、青山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由五第三人管理使用三十多年,并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的规定,将“争议地”确定归各第三人管理使用。而上述条款只适用于两个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对土地所有权的争议,但原告与第三人属于自然人之间对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故青山镇政府依据该规定确定土地的管理使用权归属五第三人,属于错误适用法律。况且争议地一直是由原告在承包后管理使用,原告只是在被征用的三年前借用给五第三人临时使用而已,并不存在土地由五第三人开荒管理使用三十多年的事实。因不服青山镇政府作出的[2016]l号处理决定,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普安县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普安县政府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3号复议决定,认为五第三人开荒的土地是曾家地,而原告承包地是南花子,其五第三人开荒的地不在争议地范围,且结合土地管理使用的现状和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出发,故将争议地使用权确定归五第三人所有,该复议决定完全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争议土地是原告依法承包的土地,该土地使用权依法属于原告享有,虽然原告曾经将部分土地借给五第三人临时使用,但是五第三人并不享有该地的土地使用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青山镇政府作出的[2016]l号处理决定和普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3号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青山镇政府重新确认该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望给予支持。原告黎甫国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黎甫国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青山镇政府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的[2016]l号处理决定;普安县人民政府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6]3号复议决定、送达证明。证明本案已经过青山镇人民政府、普安县人民政府处理,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青山镇政府和普安县政府的决定错误。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争议地现场照片、普安县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统计表(包括黎为宇、杨万富、魏朝文三户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证明承包手册上注明南抵岩脚,其与现场照片相互印证,证明争议地属于原告承包地范围,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争议地五第三人及其父辈没有承包过土地。四、雪府发(2014)51号文件、普府行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雪府发[2015]1号文件、(2015)黔义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来第三人作为申请人确权后,雪浦乡政府于2014年8月9日作出土地所有权归第三人的错误决定,于2014年11月28日被被告普安县政府撤销;雪浦乡政府于2015年1月4日另行作出的处理决定,于2015年7月27日经被告青山镇政府撤销。但后来二被告在没有新证据的基础上再次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被告青山镇政府辩称,青山镇政府作出的[2016]l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一、本案处理程序合法。青山镇政府于2015年9月15日收到原告的确权申请,当天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向五第三人送达了确权申请和举证通知书。原告向青山镇政府提交了其身份证及土地承包证和底册。青山镇政府依法对本案的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向争议地周边的种地农户和知情的组干部进行了调查。在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对所取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论证,作出[2016]l号处理决定,并按程序送达各方当事人。二、本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案证据中,黎甫国提交的第二轮《土地承包证》和《承包合同登记表》,该证据仅能证明黎甫国承包了南花子荒山的事实;但不能证实争议土地是否在该承包范围内。而除了黎甫国之子黎维凯的陈述外,相关证人的证言与五第三人的陈述内容大体一致,均证实了以下事实:在土地承包到户经营时,黎维川、魏天宇、魏天生、杨友、杨友元等五户就对争议地各自进行耕种管理。多年来,与相邻的陈某、黎某1、杨明贵以及黎甫国等承包户没有发生过任何纠纷。各家各户耕种管理的四至界限也没有发生过纠纷。证人黎某1、陈某、杨明贵有土地与争议地相邻,其对相邻土地的管理使用情况的较为清楚。而黎某2是参与分土地的人员,黎维朝、黎某3的证言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相一致。因此,在没有相反的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土地的管理使用情况与上述证人证言不一致时,应采信以上证人证言,认定争议土地系五第三人管理使用二十年以上的土地。因此,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黎甫国仅以其有地名叫南花子的承包荒山为由提出争议,但该承包证不能充分证实争议土地系包含于其承包范围之内。本案依法调查的相邻种地的人员与相关知情人员,均证实了该争议地从一九七几年就由五第三人耕种管理,且多年来一直没有发生过纠纷的事实。因此,黎甫国既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归其管理使用。在五第三人实际管理耕种多年中,黎甫国也没有在此期间去向五第三人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因此,黎甫国对争议土地不享有管理使用权。本案争议的土地,因五第三人对争议土地耕种管理了二十年以上。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笫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的规定,争议地应确定归五第三人管理使用。综上所述,青山镇政府的所作出的[2016]l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山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二、1、青山镇人民政府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2、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3、《送达回证》六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确权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告知原告依法举证,并将确权申请的副本送达五第三人,并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后依法送达了各方当事人,处理程序合法。三、申请人黎甫国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议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黎甫国的第二轮土地承包证和承包合同登记表,证明黎甫国承包了南花子荒山;3、黎甫国提交的争议地现场照片一张,证明争议土地的现场情况;4、黎甫国提交的黎为宇、魏朝文、杨万富的土地承包登记表,证明黎维川的承包户在黎为宇户上,魏天生、魏天宇的土地承包是以魏朝文为户头,杨友、杨友元的土地承包是以杨万富为户头,但其三户的承包证是均没有南花子的荒山。四、1、对黎维凯(黎甫国之子)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争议地系黎甫国承包的南花子的荒山范围,以及被申请人在争议地没有承包地;2、魏天生、魏天宇、杨友、杨友元、黎维川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均证明争议土地系其耕种三十多年。五、1、黎某1的证言:证实自己在曾家地和南花子处有承包土地。曾家地是熟地、南花子是荒山;2、陈某的证言:陈某是1972年结婚,结婚分家时,就在曾家地分得一块土地耕种,一直耕种到现在。五第三人发生争议的土地与陈某的土地相邻,陈某家土地在上面,五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在下面。我们相邻耕种多年,从未与谁发生过纠纷。陈某家的土地被征用时,黎甫国、黎甫兴家都在场,并未与陈某产生纠纷;3、黎某3的证言:争议的这片土地是一九七几年集体时开的荒地,是以生产队的小组为单位开荒的,每家分一点耕种。当时魏天宇、魏天生、杨友、杨友元、黎维川等户就分得这片地来耕种,一直种到土地被征用时。南花子在坡顶部分,争议地处在下面,叫曾家地。黎甫国南花子的承包地不在争议地范围内;4、黎某2的证言:争议的这片土地叫曾家地。是一九七几年以组为单位集体开荒的土地。每家分点种,被申请人等户分得这片争议土地耕种,一直种到现在。争议地的坡顶才叫南花子。黎甫国的土地在上面,中间还隔着几家的土地。在征用土地之前,双方从来没有产生过任何纠纷。黎甫国与我们不是一个小组的;5、黎维朝的证言:争议的地点叫曾家地,也叫南花子,一直是魏天生、魏天宇、杨友、杨友元、黎维川等耕种管理,除熟地之外,有一部分是他们几家各自开荒出来耕种的。在未征用土地之前,一直没有发生过纠纷;6、杨明贵的证言:在1974年左右,集体划一块土地耕种。这块地就与魏天生、魏天宇、杨友、杨友元、黎维川户的土地相邻。杨明贵的土地在下面,他们的土地在上面。1974年到现在,他们几家的土地从来没有跟任何人产生纠纷;7、张仕贤的证言:争议的地名叫曾家地,原来是黎家祖先的土地,后来1973年以组的名义开垦,责任地下放时因怕上农业税,是那几家开的开垦的不清楚。六、争议土地现场图一份,证明争议土地的现场情况,争议双方在场时候标注的。被告普安县政府辩称,一、[2016]3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黎甫国不服青山镇人民政府2016年5月5日作出的[2016]l号处理决定,于2016年5月24日向普安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普安县政府按时向黎甫国、青山镇政府以及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相关附件,并分别于5月26日、27日送达各方当事人。普安县政府及时进行了书面审理,依法于2016年6月25日作出[2016]3号复议决定。二、[2016]3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经对青山镇政府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青山镇政府依法作了如下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一是在原告申请确权后,及时组织原告、第三人和相关知情人员到现场,根据原告、第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证及其登记表,向申请人调查获取的土地承包登记表册、普安县五嘎冲水利工程建设征用xxx地平面图(与争议地相邻的5户)对争议现场踏勘指界,并绘制了争议地现场图,且经各方当事签字捺印认可;二是及时进行了调查核实;三是调查核实结束后,经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及时依法作出[2016]l号处理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各方当事人。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证所指的承包土地之间,隔着无争议的陈某家的土地,证明其承包地不在土地承包证范围内。而且,争议地从一九七几年起就已经由第三人耕种至2013年,耕管的时间已长达30多年,在此期间第三人从未与任何人就该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因2013年10月五嘎冲水利枢纽工程建设需要征用才与原告产生争议。青山镇政府调查、核实、调解未果的基础上,本着“尊重历史,面对显示,事实求是”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作出[2016]l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综上所述,普安县政府依法于2016年6月25日作出[2016]3号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普安县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二、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黎甫国身份证复印件,[2016]l号处理决定,证明黎甫国具备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和事由。土地承包证、争议地图片复印件、(2015)黔义行初字第00015号,证明黎甫国主张权属的依据。三、收件清单存根、普府行复受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普安县政府是依法受理并处理的。四、青山镇政府答辩状,及作出[2016]l号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普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拟办单,证明青山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并处理的,普安县政府及时进行审理。五、[2016]3号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普安县政府及时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各当事人。第三人杨友元、杨友、魏天宇、魏天生、黎维川共同述称,原告要求撤销《普安县青山镇人民政府关于雪浦村马鞍山村黎甫国与杨友元、杨友、魏天生、魏天宇、黎文川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和撤销普安县人民政府作出[2016]3号复议决定的诉求理由及其事实不能成立。首先,青山镇政府作出的[2016]l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客观、科学、公正、正确。第一、面对现实,以客观历史为依据。2013年12月,普安县政府修筑五嘎中水库大坝,征用了地名叫“曾家地”的饲料地,原告以征用地的地名叫“南花子”(坡顶)属于自己管理的荒山而与五第三人发生纠纷后,申请原雪浦乡政府确权,雪浦乡政府收到该申请后,经过走访调查和现场勘察,明确该宗地块的地名叫“曾家地”,不叫“南花子”,并且查明该征用地是熟地,不是荒地,征地面积是1568.75平方米。2015年1月4日,原雪浦乡政府作出雪府发[2015]1号“雪浦乡政府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将争议地名确为五第三人所有。第二、五第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历史渊源情况客观存在,真实有据。争议地从上世纪七十年代就已经由五第三人管理使用,五第三人作为饲料地。该地地名叫“曾家地”,四至界限:上抵南花子(地名)和曾家地(地名)土地交界,下抵杨友饲料地,左抵陈某土地,右抵荒山小路。2014年7月16日,原雪浦乡征用魏天生上述饲料地,面积是1568.75平方米,付给魏天生上列土地补偿款64161.88元。第四、查明了纠纷地与原告主张的地名叫“南花子”的地块是我们曾经管理数十年使用的“曾家地”,不是原告管理使用的荒山地名叫“南花子”的地理位置和四至界限。其次,[2016]l号处理决定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解决本案纠纷,适用法律准确,其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再次,[2016]3号复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认真调查核实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客观、公平地履行复议职责,维持[2016]l号处理决定。符合法律有关政策规定。综上事实,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青山镇政府作出的[2016]1号处理决定和普安县政府作出的[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友元、杨友、魏天宇、魏天生、黎维川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杨友元、杨友、魏天宇、魏天生、黎维川及黎甫国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六份。证明五第三人被征用地地名是“曾家地”而不是“南花子”,以及原告将征地协议中的“曾家地”改为“南花子”的事实。第三人雪浦村委会述称,争议地在政府征收前是五第三人在管理,小地名有人叫南花子也有人叫曾家地,负责人是2007年到雪浦村村委会任主任,对2007年以前情况不熟悉。第三人雪浦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黎甫国所举四组证据,被告青山镇政府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三、四组认可真实性,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普安县政府质证意见为:与青山镇政府质证意见一致;五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无异议,对第三、四组认可真实性,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第三人雪浦村委会质证意见为:对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青山镇政府所举六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认可真实性,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第三组认可真实性,对证明内容部分认可,第四组中对黎维凯的笔录认可,杨友元、杨友、魏天宇、魏天生、黎维川的笔录不予认可,第五组中对黎某1的证言部分认可,陈某、黎某2、黎维朝、杨明贵、张仕贤的证言不认可,对第六组不予认可;被告普安县政府质证意见为:对六组证据均无异议;五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五、六组无异议,第四中对黎维凯的笔录不予认可,对杨友元、杨友、魏天宇、魏天生、黎维川的笔录认可;第三人雪浦村委会质证意见为:对六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普安县政府所举五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五组无异议,对第四组认可真实性,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青山镇政府质证意见为:对五组证据无异议;五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五组无异议,对第四组不认可;第三人雪浦村委会质证意见为:对五组均证据无异议。五第三人共同所举一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青山镇政府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普安县政府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第三人雪浦村委会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四组证据,对第一组予以认可,第二组系本案审查对象,不作认定,第三、四组认可真实性;被告青山镇政府所举六组证据,对第一、二、六组予以认可,第三组认可真实性,第四组系原告之子及五第三人笔录,对内容相互矛盾的部分不予认可,第五组中的七份证人证言内容吻合,予以认可;被告普安县政府所举五组证据,对第一、三、五组予以认可,第二组中除[2016]l号处理决定系本案审查对象不作认定外,对该组其余证据予以认可,第四组中除黎维凯及五第三人的笔录不予认可外,其余予以认可;五第三人所举六份征用土地协议,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且在协议上代表村委会签字的代表金传志也到庭认可该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黎甫国延包了位于普安县××××耕地、荒山共计20.4亩,其中“南花子”的荒山5亩,土地承包证记载的四至界线为:南抵岩脚,东、西、北抵黎地,其余荒山8亩。2013年,因普安县五嘎冲水利枢纽工程建设需要,征用了位于普安县××××组的土地。2013年11月11日,雪浦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雪浦乡政府)与雪浦村委会及黎甫国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征用雪浦村所有的并由黎甫国使用的位于“南花子”的林地381.7平方米;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雪浦乡政府与雪浦村委会及五第三人分别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征用雪浦村所有的并由五第三人使用的位于“曾家地”的耕地。之后,黎甫国与杨友元、杨友、魏天宇、魏天生因“曾家地”的被征土地发生争议,杨友元、杨友、魏天宇、魏天生四人向雪浦乡政府申请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雪浦乡政府于2014年8月9日作出雪府发[2014]51号处理决定书,将双方所争议的“曾家地”的土地所有权确认归杨友元、杨友、魏天宇、魏天生四人,“南花子”的荒山由黎甫国管理。黎甫国对该决定不服向普安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普安县政府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普府行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雪浦乡政府于2014年8月9日作出雪府发[2014]51号处理决定书。随后,五第三人又向雪浦乡政府申请对上述争议土地进行确权,雪浦乡政府于2015年1月4日作出雪府发[2015]1号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将原告与五第三人所争议的“曾家地”土地经营管理权确认归杨友元、杨友、魏天宇、魏天生、黎维川五人,黎甫国不服该决定,向普安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普安县政府作出普府行府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雪浦乡政府的确权决定,黎甫国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青山镇政府于2015年7月27日撤销了原雪浦乡政府作出的雪府发[2015]1号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青山镇政府与雪浦乡政府于2015年5月合并为青山镇政府),普安县政府于2015年7月29日撤销了普府行府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黎甫国遂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黔义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黎甫国撤回起诉。因本案土地纠纷尚未解决,原告黎甫国向被告青山镇政府申请对上述争议土地进行确权,青山镇政府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l号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原告虽有土地承包证,但不能充分证实本案争议土地包含在其承包证范围内,而原告的承包地与争议地之间,隔着无争议的陈某土地,反证了争议土地不在原告的承包地范围,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原告与五第三人所争议土地的地名叫曾家地、南花子,将曾家地、南花子的土地所有权确权归雪浦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归杨友元、杨友、魏天生、魏天宇、黎维川;各户的土地面积与四至界限以实际管理范围为准”。黎甫国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普安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普安县政府于同年6月28日作出[2016]3号复议决定,维持青山镇政府的处理决定。黎甫国不服,向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受案范围,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普安县雪浦乡政府与普安县青山镇政府合并为普安县青山镇政府。本院认为,普安县雪浦乡政府与普安县青山镇政府合并为普安县青山镇政府后,原雪浦乡政府的权利义务由现青山镇政府承继,故青山镇政府有权撤销原雪浦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青山镇政府具有处理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普安县政府具有对辖区内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根据上述规定,青山镇政府确认争议土地所有权归雪浦集体所有正确。在使用权确认问题上,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来看,涉案争议地是上世纪70年代,黎维宇(黎维川之兄,与黎维川共用一个承包证)、魏朝文(魏天宇、魏天生之父)、杨万富(杨友、杨友元之父)等人开荒耕种的土地,具体位置大概为:上抵陈某土地,下抵杨明贵土地;而从被告青山镇政府2015年11月3日制作的争议地现场图来看,第三人黎维川与原告黎甫国发生争议的土地与黎某1、陈某土地相邻;第三人魏天宇、魏天生、杨友、杨友元与原告黎甫国发生争议的土地各自相邻,原告与五第三人发生争议的土地分属五个不同地块。而在涉案土地确权决定中被告青山镇政府将原告与五名第三人发生争议的地块径行一并处理,并明确原告与五第三人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五名第三人、各户的土地面积与四至界限以实际管理范围为准的处理决定并不妥当,五第三人对争议地的实际管理范围在涉案确权决定中并不明确。本案的关键是原告与五个自然人因不同地块而发生土地权属争议,五个不同地块的四至界限及具体位置被告在调查中未予明确,以致原告与五名第三人发生争议的土地四至界限不清,被诉确权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普安县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在青山镇政府未将五块争议土地四至界限查明的情况下,复议维持青山镇政府作出的被诉确权决定,亦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未将原告与五名第三人所争议的五个不同地块的四至界限及具体位置在被诉确权决定中予以明确,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况,依法应予撤销。故对原告黎甫国请求撤销被告普安县青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青府裁字[2016]l号青山镇人民政府关于雪浦村马鞍山组黎甫国与杨友元、杨友、魏天生、魏天宇、黎维川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和普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普府行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普安县青山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的青府裁字[2016]1号青山镇人民政府关于雪浦村马鞍山组黎甫国与杨友元、杨友、魏天生、魏天宇、黎维川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二、撤销普安县人民政府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普府行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普安县青山镇人民政府、普安县人民政府共同承担。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查必林审 判 员  舒其琪人民陪审员  XX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寿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