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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9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9563刘小云与李伟、马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9563号原告:刘小云,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斌,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伟,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马桂兰,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刘小云与被告李伟、马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斌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李伟、马桂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小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伟与被告马桂兰系夫妻关系,原告刘小云与两被告系亲翁关系。2014年12月18日,被告李伟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0元,并口头约定尽快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原被告双方曾协商将被告所有的新都花城逸景园22幢408室的房产出售给原告,已抵算借款。后因该房屋欠银行贷款,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诉状,诉至法院。李伟未作答辩亦未举证。马桂兰书面辩称,被告李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当时两被告在无锡市场跑药,进货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的。后来被告李伟到处赌博,输的倾家荡产,在外欠了几百万的债务。两被告离婚后,新都花城逸景园22幢408室的房产归被告马桂兰所有,被告曾想把此房卖掉,还原告部分借款,但原告不同意。被告不是不想还钱,现在自身的生活都难以维持,实在没有钱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8日,被告李伟因进货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小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正。具借人:李伟。”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另查明,被告马桂兰与被告李伟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登记结婚,2016年10月10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材料、房屋买卖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李伟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有借条以及合理的解释为证,且被告马桂兰对借款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桂兰与被告李伟曾系夫妻关系,诉争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马桂兰对诉争借款予以认可,只是因为被告李伟赌博导致家境困难,现无力偿还。被告李伟、马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马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李伟、马桂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万宁代理审判员  史晴人民陪审员  曹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网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