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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刑初78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乾(绰号“强”),男,1975年4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现住郑州市。曾因盗窃,于1996年4月19日被行政拘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03年1月23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0日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3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逮捕。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6]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乾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门慧娜、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乾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6时许,被告人张乾伙同王庭军(已判决)及外号叫三儿(在逃)的男子乘坐常全生(另案处理)驾驶的豫A-×××××的白色轿车,先后到郑州市火车站东广场、郑州大学北校区、郑东新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西门的公交站牌处,由张乾、三儿趁公交车到站上车人多之际,假借挤公交车时扒窃被害人蔡某、肖某、张某、席某、闫某、江某、高某的手机、钱包等物品。当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乾等人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西门公交站牌再次作案时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民警发现,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追逃,张乾、三儿下车逃脱,王庭军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在其乘坐的车辆及身上缴获被盗vivo、小米手机等物品。经鉴定,涉案的五部手机、钱包共价值人民币6272元。2016年8月23日1时许,张乾在其暂住地被龙子湖分局民警抓获到案。被告人张乾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并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同案犯王庭军、常全生的供述证明:王庭军、“张三”和“强”三人于2016年3月5日乘坐常全生驾驶的白色轿车,先后到郑州市火车站、西大学城新郑大附近、北大学城、河南财经政法大学西门等附近的公交车站盗窃手机。“张三”和“强”负责挤进上公交车的人群中偷手机,王庭军负责接应、转移被盗手机,常全生负责开车,常全生最后一次是否下车不清楚。四人在郑东新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门口再次盗窃时,王庭军、常全生被民警现场抓获,“张三”和“强”逃跑,王庭军手机上有“强”的电话,经查询,王庭军知道“强”的名字叫张乾。2.被害人蔡某、肖某、张某、席某、闫某、高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明:各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手机和钱包等财物在挤公交车时被盗。3.证人江某(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生)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5日11时20分许,其在河南财经政法大学西门166路公交车站牌处等公交车,在挤公交车时感觉到有人把手放到其装手机的兜上,准备往兜里进,被其察觉后那名男子马上把手拿开,这时其听到有人说手机丢了,摸其兜的男子没有上公交车,该男子体貌特征为40岁左右,男性,圆脸,短头发,身高170左右,能辨认出摸其兜的那名男子。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6年3月5日11时30分许,公安机关民警在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发现王庭军、常全生等形迹可疑,民警让常全生停车接受调查,常全生拒绝,不停车反而加速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车辆撞击发生故障,除常全生外三人下车逃跑,后王庭军被追上抓获。民警对轿车周围及王庭军逃跑路线进行检查勘验:(1)在轿车后座上发现被盗手机3部;(2)在驾驶座左侧夹缝中发现一个粉红色钱包;(3)在副驾驶座右侧夹缝中发现不锈钢双面刀片,盒内有7片刀片;(4)王庭军被抓获后趁机向警车外抛出一物品,经查找为自制作案工具,即一个白色钢刀固定一个单面的刀片。王庭军在逃跑过程中扔到绿化带中手机5部。5.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江某能指认出欲盗窃其手机的人是常全生。常全生和王庭军能相互指认出对方就是一起盗窃的人。王庭军能辨认出被盗手机。常全生、王庭军均能指认出张乾就是2016年3月5日一起偷手机的人。6.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五部手机和被盗钱包价值6272元。7.龙子湖公安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三中队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3月5日11时20分许,民警发现王庭军、常全生等四人均下车至公交站牌处,两人望风,两人作案。后四人乘坐东风风神牌轿车逃跑至东四环与秋实街交叉口处,车辆撞坏被迫停车,除司机常全生外,王庭军等三人向不同方向逃跑,一民警控制了司机,另外两名民警追赶并抓获了王庭军。8.情况说明、人员分析系统查询截图、通话记录证明:通过王庭军的手机得知“强”使用的手机号为188××××3911,且经过综合查询、通话记录能够证明该号码登记人信息为张乾,且案发前后各被告人之间电话联系频繁,尾号3911的手机在2016年3月5日8时55分通话时使用的基站为科学大道西四环,在2016年3月5日11时49分通话时使用的基站为金水明理路。上述证据和王庭军、常全生供述的实施盗窃的路线相吻合。9.证据保全清单证明:本案被盗手机11部,被盗钱包1个。10.刑事判决书证明:王庭军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11.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8月23日1时许,民警在郑州市二七区南三环连云路某小区41号楼2单元5楼将被告人张乾抓获归案。1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张乾犯罪时为成年人,曾因多次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于2013年7月11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乾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乾辩称没有参与盗窃,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情况说明、人员分析系统查询截图、通话记录等证据能证明:常全生、王庭军在盗窃现场被抓获,二人均能辨认出一起实施盗窃的叫“强”的男子就是张乾;王庭军手机中查得的尾号3911的号码登记及使用人系张乾,案发前后尾号3911号码与同案人之间联系频繁,且尾号3911的手机3月5日通话基站显示的地点与常全生、王庭军供述的作案地点基本吻合,故被告人张乾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乾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系主犯;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媛媛审 判 员  李金波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