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胡某与成都康弘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成都康弘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1394号原告:胡某,男,汉族,1984年6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崇义镇。被告:成都康弘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柯尊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小燕,女,汉族,1967年11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萍,女,汉族,1986年9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公司员工。原告胡某诉被告成都康弘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弘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康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小燕、李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进入被告公司,原告认真完成各项工作,未在工作时间参加其他公司的面试,未有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被告依据的终止劳动关系的理由,未构成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事实,不构成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被告在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声称试用期不合格,并要求员工在当天离职,未提前30天告知,未通过公司工会向原告通知。康弘公司辩称:原告在职期间,屡次出现在上班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包括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站、编撰与工作无关的文件,违反公司《员工考勤制度》、《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原告在职期间通过观察和部门同事的反馈,发现其工作不在状态,工作表现差,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下午上班期间,利用公司会议室和公司设备参加其他公司的视频面试。原告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本人同意按试用期不合格·····”,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公司当天足额支付其当月工资。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人力资源专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即2016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0日,试用期6个月,即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2016年7月27日,原告利用被告公司的会议室及设备参加其他公司的视频面试被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发现,被告于当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的原因为:“试用期不合格,在试用期间工作未按要求及时完成,同时利用公司会议室和设备到别的公司面试,严重违纪。”原告在签名处签署“本人已及时完成所交予的所有工作,未有违反公司制度规定相关情形,于7月27日当天得到通知,要求当天解除劳动合同,本人同意按试用期不合格给予一个月经济补偿处理,除此之外,不接受其他处理。”被告于当日通知了被告公司的工会,工会当日回复同意被告的处理意见。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同时签署了《确认书》,确认原告阅读和认可被告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被告公司的《员工考勤制度》4.1.4规定:“工作时间内不得处理私人事务,一经发现并查实,当日考勤按缺勤处理并在集团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公司有权予以辞退。”《信息安全管理制度》7.5规定:“禁止使用、传播、复制与工作无关的软件、媒体,禁止在工作期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违反规定者,······试用期员工违反规定的视为不合格,公司有权辞退。”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元。2016年12月9日,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利用被告公司的会议室及设备参加其他公司的视频面试的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通过审理查明,原告确系在工作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而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原告对被告的规章制度也予以认可。同时在程序上,被告履行了通知工会的法定义务,处理结果得到了工会的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在实体及程序上均不违法,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