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2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刘胜奎、王永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胜奎,王永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2民申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刘胜奎,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永海,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城区。刘胜奎与王永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鲁142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胜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胜奎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宁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偿还借款10000元。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被申请人2011年10月25日向申请再审人借款10000元,庭审中被申请人出具了2013年4月6日通过妻子薛向清帐号向申请再审人帐号转款10000元的转帐记录。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偿还了申请再审人的借款。申请再审人认为该事实认定完全错误,并指出双方之间存在多次资金往来,该转帐并非涉案款项。现申请再审人有证据证实在该笔转账之前薛向清向申请再审人多次转款的事实。该证据证实1、2013年4月6日的转款不是偿还的申请再审人的该笔借款。2、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往来。申请再审人认为宁津县法院做出的(2016)鲁142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明,并且申请再审人有新的证据证实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再审。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刘胜奎申请再审提供两笔转账记录,2012年9月1日被告妻子薛向清向原告转款15000元;2012年9月3日薛向清向原告转款4900元。证明在2013年4月6日转账10000元之前薛向清向申请再审人多次转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往来。经审查,再审申请人刘胜奎申请再审提交的两笔转帐记录在原审未提交的理由不能成立。两笔转帐记录既不属于因客观原因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证据,也不是因客观原因在庭审时无法取得的证据,故其不属于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胜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兰英审判员 范世静审判员 付晴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合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