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5民初4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勇与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4117号原告:赵勇,男,1973年1O月19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辉,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路381号三层A区。法定代表人:苗天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凌雯,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勇与被告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正医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辉,被告辉正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凌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O168.76元;2.被��支付2O14年1月至2O14年11月的双倍工资共167990.98元;3.原告不向被告退还笔记本一台及相关配件一组。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O15年11月16日,在原告医疗期内,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在原告医疗期内,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因用人单位住所地为上海,因此工资标准应当按照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939元/月计算。另退还笔记本及相关配件事宜不属于劳动仲裁裁决的范围,不应由劳动仲裁做出裁决。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辉正医药公司答辩并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向其表明终止劳动合同的意向后提出请假,而请假期限截止至劳动合同载明的劳动期限的最后一日(即2015年12月31日)。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过错。2015年12月14曰,原告在未提交病假条的情况下,向被告提出病假申请。经被告要求,原告提交了正式的病假申请表,而申请请假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10时至2015年12月31日18时。前述请假期间,原告始终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医院出具的病假条、诊断证明书或者后续诊断建议,亦末向被告提出延续医疗期的要求。在此情况下,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的医疗期已经届满,被告终止劳动合同不存在任何过错,是合法有效的。仲裁委认定原告自2004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浙江省医药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浙江医工)工作的期间应当合并计入原告的工作年限,系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9月,案外人浙江海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海正药��(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为“海正公司”)与辉瑞卢森堡公司(境外企业,以下简称“辉瑞公司”)出资成立中外合资企业海正辉瑞。作为一家由境外企业持股的中合资企业,海正辉瑞与浙江医工在管理层、管理方式、业务范围等方面存在着极大的差异,双方亦没有任何管理上的隶属关系,两者是权利、义务完全独立的两家企业。虽然部分劳动者系从股东企业海正公司、辉瑞公司(或其关联方)离职后加入海正辉瑞,但这是劳动者主动选择辞职且经过应聘之后的结果,而非行政安排或组织调动。基于前述事实,本案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进行工作调动,工龄继续计算”的规定。此外,海正辉瑞成立之初,股东海正公司、辉瑞公司将分别预付一笔费用,作为员工今后劳动合同终止时的经济补偿开支。有鉴于此,尽管被告在员工离职时代替浙江医工签署劳动合同的次数和工作年限均转嫁给被告。本案中,也没有任何一份证据可以作为签约次数累加计算的依据。仲裁委将原告与浙江医工的工作年限合并到被告与原告的工作年限中,并计算得出高额双倍赔偿金,这一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法相悖。综上,被告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不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453.52元。原告赵勇针对被告辉正医药公司的起诉答辩称: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支付了227808元,此款是替浙江医工支付的,三方有个协议,但这个协议没有告知劳动者,至今都没有见过,我们知道的内容是双方在劳动合同转移过程中,已经明确了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入,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7月1日,原告应聘到浙江省医药工业有限公司,从事医药销售代表,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原告加入海正辉瑞制药有限公司,担任市场准入经理,合同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及海正辉瑞制药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签订转移协议,将原告与海正辉瑞制药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签约主体变更为原告与被告,该份《劳动合同》项下其他内容不变。2015年11月16日,被告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病假申请,申请病假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批准原告病假申请。2016年1月8日,原告以邮件方式递交了出院诊断证明书。2015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227808元。���查,2015年7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X230型号笔记本电脑一台(序列号R9W81N1)及笔记本电源、书包、背包。庭审中原告表示待本案判决生效后,同意返还笔记本及上述附件。2016年10月20日原告赵勇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水劳仲裁字(2016)第3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辉正医药公司与支付赵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453.52元;二、赵勇返还辉正医药公司X230型号笔记本电脑一台(序列号R9W81N1)及笔记本电源、书包、背包。原告赵勇及被告辉正医药公司均不服水劳仲裁字(2016)第303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本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于2015年12月31日届满,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属于被告履行的告知行为,并不是被告行使解除权的行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由于期限届满而归于消灭,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原理,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依法签订后,在劳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由于某些原因导致当事人双方提前中断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解除双方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的效力依法被消灭,亦即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关系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而终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原有的权利和义务不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该条款内容是针对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的限制性规定,并非确定劳动合同终止违法的条款,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及辉瑞制药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转移协议》,将原告与海正辉瑞制药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签约主体变更为原告与被告,应视为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向被告领取电脑及附件,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在本案生效后返还,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赵勇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附件。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丹人民陪审员 姜红文人民陪审员 韦 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