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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81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汕头市华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武冈市大兴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华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武冈市大兴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203号原告汕头市华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洪。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喻晓成,武冈市司马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冈市大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仕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惠昌,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汕头市华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冈市大兴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小鸿,人民陪审员张宗超、钟飞鹰组成合议庭,张小鸿担任审判长于2017年3月24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小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喻晓成,被告武冈市大兴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仕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头市华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汕头市黑牛食品有限公司和黑牛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在湖南线的食品物流承运商。在承运期间,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承运车辆湘KDXX**车司机王海全(身份证号码:43252219751220XXXX)签订了送货合同,分别送往被告处货物365件、双峰县新兴食品批发部黄健仁处315件(货值55616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的运输车辆在武冈市春园西路展辉小区送达被告365件货物时,张仕文不顾送货司机的阻拦,强行将送往双峰黄健仁的315件黑牛食品(货值55616元)卸下,占为己有,拒不返还。鉴于时值春节前夕,该货的强制被扣导致被告的送货人损失直接利润11123.20元(按货值的20%计算销售利润)。原告汕头市华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冈市大兴商贸有限公司返还非法扣押的315件黑牛食品并赔偿损失11123.20元。被告武冈市大兴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汕头市华顺货运有限公司无起诉答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是湖南省武冈市的黑牛食品总经销商,在运输合同中被答辩人是送货商,答辩人是收货人。运送黑牛食品货物的合同是被答辩人与黑牛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签订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汕头市华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二、答辩人卸载黑牛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托运的在途黑牛食品,是基于之前答辩人与黑牛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有进货约定,且之前历年黑牛公司收受答辩人货款而不按约定数额发货给答辩人为据。答辩人武冈市大兴商贸有限公司在此次卸货前在汕头市黑牛食品有限公司的货款余额为87642元,历年该公司收款未发货的遗留款58527元,共计146169元,此次收取货物价值为113128元,答辩人并未侵犯汕头市黑牛食品有限公司的权益。被告武冈市大兴商贸有限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汕头市华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汕头市华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冈市大兴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是合法存在企业,张仕文是被告法定代表人;2、黑牛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发货单(原订单编号122301,制单日期20170116),拟证明不是发售给被告名下的黑牛产品被被告强制取走315件,价值55616元,并销售完;3、湖南双峰新兴批发部在2017年1月19日销售到永福超市的产品价格2份,①牛奶加钙营养麦片(立袋)800克*10、②中老年营养麦片(立袋)800克*10、③好礼盒合家欢(开窗礼盒)780克*6、④中老年醇香型黑芝麻糊(680克*12)、⑤醇香型黑芝麻糊(680克*12)、⑥三合一核桃粉(普通礼盒)900克*6、⑦三合一核桃粉(开窗礼盒)900克*6、⑧醇香型黑芝麻糊(开窗礼盒)900克*6、黑牛公司的出厂价格,拟证明经按证据2的数量计算,与正常的出厂价格价格55616元相比,市场销售记录证明获得利润的比率为20%左右。4、货物运输合同,拟证明原告延迟送达货物是违约的行为,违约金额为每天每车500元;5、被告提供的收货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强制扣留原告货物的过程、数量的事实;6、结算单,拟证明纠纷发生后,黑牛公司货务代表与被告就被扣货物进行结算的事实;7、计算清单,拟证明原告20%的利润损失。被告武冈市大兴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没有盖公章,只是复印件,只证明发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形式不合法,证明的价格、数量、重量是否真实,被告存疑;证据4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形式不合法,只能证明原告与黑牛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5的内容是真实的;证据6是真实的;证据7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形式不合法,对其内容是否真实被告存疑。对原告提供的双峰的销售单是不真实的,因为货还没收到就已经销售了,是不真实的,以此作为赔偿利润的损失是不科学的。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武冈市大兴商贸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货情况,拟证明被告卸货的原因及卸货的过程;2、与黑牛食品公司邵阳区代理人李经理的QQ对话,拟证明订货事实及在黑牛公司户头的结余款12470元;3、指令明细信息,拟证明此次订货被告武冈市大兴商贸有限公司向黑牛食品公司打款75154元;4、黑牛食品公司发货明细,拟证明黑牛食品公司只有部分发货;5、堆码合同,拟证明被告公司与各商户供货租赁费用承担;6、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仕文2015年10月21日到黑牛公司总部以书面形式反映账务问题,拟证明黑牛公司因资金往来拖欠大兴公司款项,累计遗留款金额为58527元。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只与黑牛食品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有经济纠纷,与运输方没有利害关系,被告卸下的是黑牛食品公司按合同应该发售给被告人的货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无关。法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汕头市黑牛食品有限公司和黑牛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在湖南线的食品物流承运商。在承运期间,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承运车辆湘KDXX**车司机王海全(身份证号码:43252219751220XXXX)签订了送货合同,按黑牛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的指令分别送往被告处货物365件、双峰县新兴食品批发部黄健仁处315件(货值55616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的运输车辆在武冈市春园西路展辉小区送达被告365件货物时,武冈市大兴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仕文不顾送货司机的阻拦,强行将送往双峰黄健仁的315件黑牛食品(货值55616元)卸下,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武冈市大兴商贸有限公司是湖南省武冈市的黑牛食品总经销商,原告汕头市华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汕头市黑牛食品有限公司和黑牛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在湖南线的食品物流承运商。原告汕头市华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按汕头市黑牛食品有限公司和黑牛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指令给被告送货,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武冈市大兴商贸有限公司与汕头市黑牛食品有限公司或黑牛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如果双方之间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应由汕头市黑牛食品有限公司或黑牛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本案原告汕头市华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并非诉称货物的所有权人,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货物。原告汕头市华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汕头市黑牛食品有限公司或黑牛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委托其运输的在途货物确有保管的责任,但在汕头市黑牛食品有限公司或黑牛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与合同相对人武冈市大兴商贸有限公司因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的情况下,作为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本案原告只能告知货物的所有权人汕头市黑牛食品有限公司或黑牛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并由其依法处理。原告汕头市华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货物并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汕头市华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50元,由原告汕头市华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鸿人民陪审员  张宗超人民陪审员  钟飞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