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刑更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朱桂甫抢劫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桂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220号罪犯朱桂甫,男,1969年3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4日作出(2002)湖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桂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30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自2004年12月30日起至2024年6月29日止。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裁定减刑一年;于2011年4月22日裁定减刑十一个月;于2013年4月12日裁定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桂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汇总表》、《罪犯奖励统计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审核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但该罪犯不积极履行罚金刑建议降低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桂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2015年上半年、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第三季度综合累积分名列芳草湖监狱二监区一分监区88名罪犯第1名。该罪犯在本次减刑间隔期内狱内大帐无汇款,狱内消费89元。该罪犯在服刑期间未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朱桂甫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该罪犯在本次减刑期内暂无罚金刑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桂甫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期自2004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