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157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26日6时41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持A2E证驾驶苏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扬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发区新星村5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沿人行横道步行的曹某1相撞,致曹某1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江苏腾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曹某1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曹某1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曹某2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检测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江苏腾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曹某1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曹某1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辉 微信公众号“”